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andy」署押1枚,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andy」署押6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177號太子汽車京華分公司內,見值班櫃檯上放有已簽收但尚未領取之已離職員工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將該信用卡依正常程序開卡,並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Candy」之署押1枚,依據特約用以表示該署押為乙○○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書,嗣持用行使上述信用卡,前後數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盜刷該卡購物,而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刷卡購物均過卡,甲○○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連續偽造「Candy」之署押3次,共計6枚(每份簽帳單一式兩聯,含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再持交各特約商店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商家、乙○○及聯邦商業銀行,使各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而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刷卡則未過卡,甲○○未詐得商品。
嗣甲○○將上開信用卡折斷,丟棄於微風廣場之垃圾桶內,後經聯邦銀行通知乙○○有刷卡消費之事實,許紋華商請太子汽車京華分公司經理代為查詢卡片去向未果,經許紋華、聯邦商業銀行報警處理,甲○○於刑事追訴機關未查知犯罪人之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該管公務員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王宇偉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卷附郵件投遞簽收清單、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盜刷明細表、乙○○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清償證明函等件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Candy」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前開犯罪後,雖經被害人許紋華、聯邦商業銀行報警,陳稱有信用卡遭盜刷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查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自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承為犯罪人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之前,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貪圖物慾而為上開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盜刷金額清償完畢,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清償證明函1紙附卷可稽,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andy」署押1枚,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andy」署押6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金額 │信用卡簽帳單│詐欺之財物 │
│ │ │ │(N.T) │上偽造之署押│ │
├──┼──────┼──────┼───┼──────┼──────┤
│ │93年11月3日 │臺北縣蘆洲市│16300 │持卡人存根聯│Nokia 7610 │
│㈠ │21時6分 │集賢路364號 │元 │及商店存根聯│行動電話1支 │
│ │ │13樓之紅陽科│ │上之「Candy │ │
│ │ │技股份有限公│ │」署押共2枚 │ │
│ │ │司 │ │ │ │
├──┼──────┼──────┼───┼──────┼──────┤
│㈡ │93年11月4日 │臺北市內湖區│1270元│持卡人存根聯│汽油 │
│ │20時32分 │新明路305號 │ │及商店存根聯│ │
│ │ │之協記有限公│ │上之「Candy │ │
│ │ │司加油站 │ │」署押共2枚 │ │
├──┼──────┼──────┼───┼──────┼──────┤
│㈢ │93年11月4日 │臺北市復興南│8190元│持卡人存根聯│萬寶龍藍寶石│
│ │21時4分 │路1段39號之 │ │及商店存根聯│鋼珠筆1支 │
│ │ │微風廣場購物│ │上之「Candy │ │
│ │ │中心 │ │」署押共2枚 │ │
├──┼──────┼──────┼───┼──────┼──────┤
│㈣ │93年11月4日 │臺北市復興南│8835元│ │登喜路皮包 │
│ │21時16、17分│路1段39號之 │(未過│ │(未詐得) │
│ │ │微風廣場購物│卡) │ │ │
│ │ │中心(登喜路│ │ │ │
│ │ │專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