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自,103,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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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03號
自 訴 人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茂鐘
自訴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翁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無力履行與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竟意圖為康和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伊詐稱:康和公司同意立即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一萬六千元,並返還康和公司持有自訴人簽發之支票(面額合計一千三百零一萬六千元)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債權暨票據返還確認書,詎康和公司違反上開約定,非但未立即償還上開款項,甚將康和公司持有之支票陸續提示付款而侵吞入康和公司帳戶,致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續之數行為祇須以概括之意思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即應成立連續犯,至被害人數之多寡,及犯罪之手段如何,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始偵查,嗣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辦,犯罪事實係關於:被告以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康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涉犯連續詐欺罪嫌,其中亦有關於被告無意撥款,竟詐取客戶票據而持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款項之詐欺手法等情,有卷附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全卷審閱無訛。

本院認被告上開被訴詐欺等案件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詐欺手法類似,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有連續犯之關係,且自訴人認本案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犯行與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均核與上開經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

再者,本件自訴案件既於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再行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依照上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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