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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判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所為9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胡冠中」部分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關「胡冠中」部分均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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