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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九二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發(其中五發已擊發),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二六九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上開時間觸犯上揭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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