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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
王以國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43巷24號4樓「長寶有限公司」(民國92年7月1日更名為至維有限公司、92年7月23 日更名為阡材有限公司迄今,下稱長寶公司)之負責人,長寶公司於88年4月間設立登記時,該公司股東甲○○、乙○○、黃煥耀、蔡奇璋、蔡彥薇等5人應繳股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惟上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甲○○明知於此,竟仍於88年4月2日開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長寶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同日將向他人借得之200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內(實則甲○○於88年4月6日,又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歸還),取得內有200萬元存款紀錄之存摺影本,並據此製作長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偽稱上開200萬元現金係甲○○、乙○○、黃煥耀、蔡奇璋、蔡彥薇等5名股東繳納之股款,業已全數繳足、且成為公司之資本,再由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玉芝於前開不實之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上簽證、並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甲○○於88年4月7日以上開表明收足股款之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長寶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會計師劉玉芝(現更名為劉二榛)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即長寶公司股東乙○○亦證稱:上開200萬元係向他人借貸而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此外,並有長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93年1月28日農莊字第9368800015號函附該行00000000000號長寶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長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長寶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第41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罪及處罰規定,已於90 年11月12日修正,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除條項有所改列外,對於此等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亦有所修正,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於不實之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上簽證、並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
又起訴書僅以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長寶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為表明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而漏未論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等亦為表明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公司資本額非鉅、且該公司現仍在經營中、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所犯之罪,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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