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緝,99,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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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二五五六、二七二六、三一一九、三一八七、五二九三、五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董承顏係夫妻,洪成萍則為董承顏之妹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起由董承顏夫婦以工業酒精(俗稱木精,即甲醇)為原料,擅自以機器大量偽造金門高樑、龍鳳酒等出售與知情之趙必堯,每次均由洪成萍運送。

趙必堯再出售與知情之翁興義及陳文良,翁興義及陳文良復轉售與知情之李寶綢、魏蕊及林欽能。

李寶綢為臺北縣新店鎮仁勇商店負責人(原為天德源商店),持有菸酒零售執照,明知翁興義所出售之金門高樑,未貼菸酒專賣憑證,竟疏未注意其經飲用後可能毀敗人體視覺等機能,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元之價格買入,而以每瓶一百十五元或一百二十元出售圖利。

蔡麟筆不知其詳,於六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向李寶綢購買偽造之金門高樑酒,飲用後,竟因而雙目失明,迄今未癒。

林欽能係臺北縣新店鎮再葆商店負責人,領有菸酒零售執照,明知陳文良出售之金門高樑酒未貼專賣憑證,竟疏未注意其經飲用後可能毀敗人體重要感官等機能,以每瓶一百十元之價格買入,而以每瓶一百三十一元或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出售圖利,陳淼不知為偽酒,六十九年元月間,向林欽能購買後轉贈其親家洪禹。

洪禹飲用後數日,即病倒入院,迄今昏迷不醒。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前揭時間涉犯上開罪名,經公訴人自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開始偵查,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北院菁刑簡六九訴字第八七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茲因被告所涉重傷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為二十五年;

惟自公訴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迄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除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段期間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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