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3,2005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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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硝西泮藥丸壹仟顆(淨重參肆伍點陸公克)沒入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藥丸服用後有鎮靜、抗焦慮之藥效,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管制藥品,且未依藥事法第39條核准,擅自製造、輸入者乃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係未經核准擅自由國外輸入之硝西泮成分禁藥,而於民國92年5月15日16 時許,甲○○經強尼之託及指示後,以抵償其積欠強尼新台幣1萬元之債務為代價,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經強尼交付取得硝西泮藥丸一千顆、分裝罐及瓶蓋一大包、夾鏈袋一包後,旋自該處駕駛友人李宏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號5A-6518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137巷4號柯達飯店前,幫助強尼交付不詳之購買人。

嗣為警循線監聽埋伏現場查獲,並扣得硝西泮藥丸一千顆(淨重345.6公克、包裝重3.92公克)、分裝罐及瓶蓋一大包、夾鏈袋一大包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認上揭時地經強尼之人交付而持有查獲物品自台北縣永和市載往台北市○○○路○段交付強尼指示之人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找強尼拿憂鬱症特效藥,強尼問之後要到何處,其知道伊住台北市中山區,遂要求將此等物品送至台北市○○○路給其友人,伊只是幫忙,遂將物品從永和載到台北,強尼未告知物品何處來的,只稱是禮盒,既未詳問,亦不知何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初訊中已自白「我承認,我跟他(強尼)拿東西,幫他運送,第一次是MDMA(就是這次)」、「他打電話給我,我幫他送,我沒什麼好處,只因之前欠他1萬元,他說可以用這1萬元代價來抵」(見92年度偵字第11972號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正面);

於本院羈押調查庭中供承「(強尼拿給你什麼?)MDMA數量1000顆。

他說裡面還有其他分裝帶及分裝罐。

叫我幫他送到中山北路的柯達飯店,要我到那裡時再打電話給他。」

等語(見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第7、8頁)。

被告雖於本院辯以上開自白係因員警要其需與警詢中為一致之供述,始能獲交保之下而言,故不實在云云。

然詳觀被告於警詢所供,一再堅稱不知強尼所交付為何物(見92年度偵字第11972號偵卷第6頁正面),與其之後上開自白知悉內容物之供詞並不相符,員警如何誘導要求被告為「相同」之否認供述,被告所辯要與常理有違,殊不足信。

從而其上開自白應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又被告已自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供陳其認識強尼之人約20日,每隔2日向強尼拿憂鬱症之藥品1次(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及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為含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藥丸,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一五七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且臨床上常使用於安眠、鎮靜、抗焦慮及治療癲癇等用途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有該局94年1月27日管證字第094000813號函附本院卷可查,而與被告所述治療其憂鬱症之用藥之用鎮靜、心情平復之相似。

觀以被告自稱於服役中經軍醫開藥治療其憂鬱症(見93年度偵字第14058號偵卷第22頁正面及本院審判筆錄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而精神疾病用藥因其安眠鎮靜之功效乃醫師處方用藥,被告既經合格醫師治療,姑不論是否確有其所謂之憂鬱症狀,其要無不知此等藥物取得途徑之理。

加之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一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於服用藥品之來源更應謹慎才是,但被告卻捨正常醫院管道不由,任意向認識僅20餘日自稱為藥劑師之強尼取藥,且明知強尼之藥品為國外引進(見93年度偵字第1405 8號偵卷第22頁正面),既未向其索取相關執業證照觀覽,亦未查明藥品是否合格輸入,被告當知其所向強尼取得藥物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

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日亦自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見92年度偵字第11972號偵卷第7頁正面),且經警採尿鑑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但被告未交代其第二級毒品MDMA何來,惟被告已供承查獲當日有向強尼拿黃白色等膠囊3、4顆服用等情(見92 年度偵字第11972號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佐以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強尼之人之0000000000之通話監聽譯文,92年5月4日、17日被告提及要「黃色賓士」,要拿一萬件以上,要「紅美國」,且於同年5月11日被告詢問強尼有無「賓士」,強尼則稱來源其均熟識,不論多寡其價格最為便宜等情(見偵卷第41、42、43頁),是以被告過去向強尼拿藥對談之歷程,被告查獲當日取藥之時間、種類及服用情況,嗣後被告鑑驗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尿液陽性反應,交互審視,被告向強尼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亦非無可能。

故被告對強尼之人既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又販賣禁藥一事,應有所知。

再酌以被告為警查獲92年5月15日當日16時37分、18時47分、18時49分、19時58分與強尼間之上開通信監聽譯文,已顯示出被告確要向強尼取得不明藥物,則被告之後自強尼處取得之物,非MDMA即是管制藥物之禁藥,其斷無不知之理。

故其在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調查庭中雖供認替強尼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等語,乃係就其主觀之認知一部而為供詞,實際上因被告知悉強尼販賣上開毒品及禁藥,其本即有擇一之認識,不論係第二級毒品MDMA抑或禁藥,均代向強尼將之轉交買受之人之故意,準此,自不因被告所攜帶之物嗣後鑑驗非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推翻其主觀上有禁藥之認知,客觀上代人交予之幫助販賣偽藥之行徑。

是被告坦承明知為強尼販賣禁藥而幫助強尼運交他人一事,實已灼然。

(二)被告為警埋伏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參與查察之憲兵司令部台北市調查組人員丙○○、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詳確(見本院94年2月22日調查筆錄,該次原為審理其日但被告及其原選任之辯護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且扣案藥丸一千顆(淨重345.6公克、包裝重3.92 公克)經鑑驗結果為含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一五七0號檢驗通知書可參,而此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比對核發許可證之電腦資料藥品圖檔,均不相符,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亦有該署93年4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30307460號函、93年7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30312727號函在卷足證,並有硝西泮藥丸一千顆(淨重345.6公克、包裝重3.92公克)、分裝罐及瓶蓋一大包、夾鏈袋一大包扣案可考。

(三)綜前所述,被告以運交硝西泮禁藥幫助強尼之成年男子販賣禁藥之舉措灼然甚明。

其上述辯解及指定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禁藥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然查硝西泮NIMEZATEPAM經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12月8日以台八十八衛字第四四五○一號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且禁藥,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藥事法第83條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3日生效,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生效,則於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硝西泮係屬第四級毒品。

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後,認被告之前開行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明知強尼所販售之藥丸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運交,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幫助犯。

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販賣禁藥罪,惟查被告迭供稱係代強尼運送交付他人,且對於被告欲販賣之對象付之闕如,原起訴檢察官並未能舉證以明被告確有販賣禁藥之故意與舉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禁藥之犯行,且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更正為僅起訴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之幫助犯(見補充理由書),是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乃依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法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禁藥,對社會大眾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幫助販賣禁藥之數量及重量甚多、犯罪後一度坦承但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硝西泮藥丸一千顆(淨重345.6公克)係查獲之禁藥,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均沒入銷燬。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為強尼販賣禁藥之幫助犯,上開藥丸包裝(包裝重3.92公克)、分裝罐及瓶蓋一大包、夾鏈袋一大包則係強尼販賣禁藥所用之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庸諭知沒收,應退回移案機關依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換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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