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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文彬)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共同私行拘禁,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李文彬)平日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與丙○○為朋友關係,因丙○○經濟狀況不佳,偶而以介紹客戶予甲○之方式向甲○抽取傭金,偶向甲○商借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供其平日生活所需,但未曾清償,甲○乃向丙○○要求應清償款項,雙方並清算借款金額,立下借據一紙,累計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丙○○已向甲○借得款項十一萬五千元(含利息),甲○則要求丙○○應於每月歸還五千元;
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為丙○○向錢莊借款四萬元一事擔任保證,而與丙○○共同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嗣因丙○○無力清償,乃由甲○代為償還。
然經甲○多次催討,丙○○僅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七日各償還五千元,另於同年八月七日由丙○○當時任職之盛興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盛興達公司)老闆戊○○代墊一萬元,此外即無任何回應。
甲○乃心生不滿,在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七十七號十三樓住處協調債務清償時,要求丙○○應簽署票面金額分別為九萬元、十三萬元、十四萬元之本票共三張,於每月償還三萬元時返還本票一紙,第四個月清償四萬元時,則返還上開十一萬五千元之借據及四萬元本票,若丙○○未能按時清償,則將交由討債公司代為催討,因此產生之費用即由前開簽署之三紙本票中支付,丙○○自知理虧乃同意甲○前開要求,並當場簽署上開面額本票共三紙予甲○,丙○○隨後即自行離去。
惟丙○○並未因此即如期清償債務,甲○遂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號丙○○任職的」盛興達公司,與丙○○互毆,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區挫傷瘀青之傷害。
甲○、己○○二人繼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承繼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與其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至上址盛興達公司,以商討債務為由,由羅世哲與該「陳姓」男子分以手架住丙○○雙手後強行帶離該處而上車,其等隨即將丙○○雙眼蒙住後載往臺北市○○路不詳地點,先綑綁丙○○雙手,再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餘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分持棍子、警式手電筒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丙○○,要求丙○○聯絡家人籌錢付款,過程中甲○自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丙○○與其父乙○○(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聯繫之電話中嚇稱:如果不給三十六萬元,要讓丙○○斷手斷腳、要活埋丙○○等語,而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使丙○○、乙○○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嗣因乙○○表示籌不到錢,甲○與己○○等人復接續痛毆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左臉瘀腫、前頸、前胸、背部、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甲○、己○○所涉連續傷害部分均經丙○○撤回告訴),經丙○○苦苦哀求,甲○始表示:丙○○應於隔日付款二十萬元,否則要再捉回來等語,繼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始將丙○○載至臺北市○○○路六號水門附近釋放,而以上開方法將丙○○私行拘禁。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搜索,扣得甲○用以登載丙○○還款之明細表一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均不否認因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害人始終拖延債務不願解決,憤而於上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與被告甲○之另一名陳姓友人前往被害人工作之盛興達公司,四人一同離開盛興達公司後在伊駕駛之車輛上商談債務清償問題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因為丙○○已經拖延債務多次,所以才會去其公司找人,當天只是一同出去在車上商討債務問題,並沒有將丙○○架出去、毆打他,因為討論不出結果,一、二個小時之後就讓丙○○離去云云,被告甲○另辯以:既無私行拘禁丙○○之行為,自無在電話中說如果不給三十六萬元,要讓丙○○斷手斷腳、要活埋丙○○等話,乙○○與伊之間也有債務糾紛,所以丙○○與乙○○所述均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首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證人丙○○關於本件債務之產生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簽署三張本票之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未與被告對質之時)均指稱:原先在被告甲○公司擔任業務,有預支薪水共十一萬五千元,但離職時被告甲○要求簽十五萬元本票,多餘的算是利息,之後十五萬元已經都還了,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到被告甲○住處還最後一筆三萬元時,被告甲○、己○○二人又叫人毆打其,被告己○○並拿著刀子架住其脖子,逼迫簽下共三十六萬元之本票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二第八三、八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然經與被告二人當庭對質後,證人丙○○則對被告甲○所供述:因證人丙○○經濟狀況不佳,偶而以介紹客戶予伊之方式向伊抽取傭金,偶向伊商借二、三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但未曾清償,伊乃向證人丙○○要求應清償款項,雙方並清算借款金額,立下借據一紙,累計借得款項十一萬五千元(含利息),伊並要求證人丙○○應於每月歸還五千元;
又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為證人丙○○向錢莊借款四萬元一事擔任保證,而與證人丙○○共同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嗣因證人丙○○無力清償,乃由伊代為償還。
然上開債務經伊多次催討,證人丙○○僅零星償還幾次五千元之款項,有一次還是由證人丙○○任職之盛興達公司老闆戊○○代還一萬元,此外即無任何回應。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是因為證人丙○○已經多次逃避債務,乃憤而要求證人丙○○簽下票面金額分別為九萬元、十三萬元、十四萬元之本票共三紙總計三十六萬元,約定於每月償還三萬元時返還本票一紙,第四個月清償四萬元時,則返還上開十一萬五千元之借據及四萬元本票,若證人丙○○未能按時清償,則將交由討債公司代為催討,因此產生之費用即由前開簽署之三紙本票中支付,證人丙○○並非受伊僱傭,也是自願簽本票的,並沒有以刀子架住他等情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證人丙○○並稱:其與被告甲○算是朋友,因為被被告甲○打,所以就借錢部分說了一些不實在的話,實際上並沒有跟被告甲○領薪水;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雙方本來已經先講好其簽三張本票,每個月還三萬元,被告甲○還一張本票,因為簽本票要蓋指印,找不到印泥,被告己○○才會拿刀子說割一割蓋手印,但其不願意,所以由被告他們到樓下車上拿印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七頁)。
又證人即盛興達公司老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丙○○曾經幫其工作,並非固定聘僱的,知道證人丙○○有欠被告甲○錢,欠多少不知道,被告甲○曾經到公司找證人丙○○要錢,有聽證人丙○○說他偶而會還五千、一萬元,其也曾經於九十三年七、八月或八、九月時拿一萬元幫證人丙○○還錢,之後再由證人丙○○薪資中扣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亦與證人丙○○與被告甲○對質後所述大致相符;
再觀之被告甲○所記載證人丙○○還款之明細表,其上確實記載「償還至十五萬元」,還款紀錄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七日各五千元,另同年八月七日則清償一萬元,有該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二第九一頁);
且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確有持刀逼迫證人丙○○,使其心生畏怖而簽署本票之行為,依常情,若證人丙○○未在一開始時即想盡辦法償還債務,也會四處躲藏避免被被告等人找到,又或報警查察,惟證人丙○○均未如此做,反而使被告二人陸續在其後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一日都前往其工作地點找到人,證人丙○○之舉實與常情不符。
參以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證人丙○○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半段所為關於本件債務之產生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當天簽署三張本票之證詞應屬虛偽,其在與被告二人對質後所為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㈡承上所述,證人丙○○因積欠被告甲○款項遲未償還而經雙方約定由證人丙○○簽署上開總計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三紙,於證人丙○○每月清償三萬元時,被告甲○即返還本票一紙,然直至本件案發時,證人丙○○並未清償被告甲○前揭約定之債務等情,亦為證人丙○○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後再次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復有被告甲○庭提由證人丙○○簽署之十一萬五千元借據一紙、被告甲○為證人丙○○擔保而與之共同簽發之四萬元本票一紙、證人丙○○所簽署之九萬元、十四萬元本票各一紙(另一紙十三萬元本票部分經被告甲○供述已遺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附本院卷可稽。
㈢又被告甲○、己○○雖均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另一名陳姓男子以商討債務為由將證人丙○○強行架上車後,將之蒙上眼睛帶往一不知名處,再夥同十多名男子毆打證人丙○○,並強逼其籌錢,被告甲○並在證人丙○○與其父親乙○○通話中當著證人丙○○之面向乙○○嚇以:如果不給三十六萬元,要讓丙○○斷手斷腳、要活埋丙○○等語,直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始將證人丙○○離去而將之私行拘禁等情,然此部分則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乃至與被告二人對質後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稱: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陳述之過程較正確,當天是被押上車的,並非自願上車等詞(見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一第七八頁背面、七九頁、卷二第八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十一、十六頁),並有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經釋放後之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觀諸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左臉瘀腫、前頸、前胸、背部、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非單一、二處傷害,實難想像為證人丙○○自殘而成,被告甲○、己○○辯稱不知證人丙○○為何會受傷云云,並非可採。
㈣證人即前為證人丙○○同事,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見聞被告二人到盛興達公司找證人丙○○之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見聞被告二人以強行架走之方式帶走證人丙○○,並稱:警詢及偵查中會這樣說是聽乙○○說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然細觀證人乙○○警詢筆錄僅指述其子丙○○遭被告二人帶走及要求三十六萬元等情,並未提及自何處、以何方式將證人丙○○帶走,證人丁○○如何自證人乙○○處知悉?且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不知道丙○○是否自願離開,但有看到被告己○○與另一人將手插入丙○○左右二側腋下,將丙○○自公司帶走等語(見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既未評論當時證人丙○○內心想法是否自願,顯然係單純陳述所見聞之情節,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可採。
且依被告甲○所述,證人丙○○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已多次拖延,使伊非常不滿,還會要求證人丙○○應事先簽署本票供作將來催討不成委託討債公司所生之額外費用,且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盛興達公司討債不僅未果,反而發生鬥毆(傷害部分業據證人丙○○撤回告訴)之情下,伊怎可能還心平氣和只是與證人丙○○口頭商討債務?又若如被告二人所說只是與證人丙○○一起在車上商討債務,為何要偕同一名與此事不相干,且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一同前往?益證被告二人所辯:當天證人丙○○是自願離開盛興達公司,且只有在車上討論債務問題而已,因沒有共識,所以就讓證人丙○○自行離去等節,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乃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所謂恐嚇,指以足使人畏懼感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且該加害之事實,須係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其恐嚇行為之通知對象,與恐嚇內容所擬加害之對象,不以同一為必要,例如恐嚇將殺害被通知人之家人,致被通知人心生畏怖者,仍應成立恐嚇罪。
查,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已經死亡,無從傳喚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其曾因證人丙○○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走之情前往報案並製作筆錄,其報案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即證人丙○○遭強行架走且尚未釋放當日晚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四頁),而依其警詢所述,被告甲○確於電話中嚇稱:如果不給三十六萬元,要讓丙○○斷手斷腳、要活埋丙○○等語(見第一0九一號警聲搜卷第七頁),單純提及與證人丙○○通話、被告甲○恐嚇之內容,其餘過程均未陳述,顯非與證人丙○○共謀後所為指訴,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事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始辯稱:乙○○與伊亦有債務糾紛,所以其所為指訴不實云云,自無從採信。
依證人丙○○、乙○○之證述,被告甲○是在證人丙○○為其拘禁過程中,在與證人乙○○電話聯繫時即證人丙○○面前所為之恐嚇言論,依上開說明,證人丙○○、乙○○因此而心生畏怖,乃與常情相符,被告甲○確有對證人丙○○、乙○○恐嚇之行為。
㈥另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分別足供參照,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自應以其強暴、脅迫之目的為私行拘禁與剝奪行動自由,若有其他目的,自應認為係另生之犯意。
被告甲○、己○○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將證人丙○○帶離盛興達公司後,即帶往臺北市○○路不詳地點加以捆綁雙手、毆打,直至翌日即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始將證人丙○○釋放,此長達數小時將證人丙○○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
又被告甲○對證人丙○○、乙○○恐嚇之內容與目的乃要求清償證人丙○○所積欠之債務,並非為私行拘禁證人丙○○,足見被告甲○此部分恐嚇行為並非私行拘禁行為之方法,而應另論以恐嚇罪,惟證人丙○○係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復無證據證明就關於恐嚇部分犯行,被告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己○○就被告甲○為催討債務所為之恐嚇行為不須擔負共犯之責。
㈦析上所述,被告甲○、己○○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甲○因證人丙○○幾番延遲債務而生不滿,乃與被告己○○、該名「陳姓」男子及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謀將證人丙○○私行拘禁,被告甲○並對證人丙○○、乙○○為恐嚇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二人就私行拘禁罪部分與「陳姓」及十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一恐嚇行為使證人丙○○、乙○○心生畏懼,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證人丙○○部分處斷;
又被告甲○為催討債務而犯上開二罪名,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涉恐嚇部分係指對證人乙○○恐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然如上二、㈤所述,其恐嚇行為亦已使證人丙○○心生畏懼,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前揭二、㈥所述,被告二人所犯應係私行拘禁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甲○因證人丙○○一再拖延債務而犯本件,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各自擔負之角色,對證人丙○○造成之傷害,且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還款明細表僅係記載證人丙○○還款紀錄,與被告二人犯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經營代辦信用卡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聘僱證人丙○○擔任業務,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證人丙○○於在職期間共領得薪資七萬五千元,另向甲○借款四萬元,以上合計十一萬五千元,俟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證人丙○○欲離職時,被告甲○乘證人丙○○經濟困窘急迫之際,以證人丙○○任職期間無業績表現及預借款項為由,主張上開十一萬五千元皆為借款,因此要求證人丙○○簽署十五萬元借據始得離職,並要求丙○○每月還款三萬元,其中二萬元為本金、一萬元為利息,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丙○○至九十三年六月共支付十八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繳付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證人丙○○又在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七十七號十三樓住處交付尾款三萬元欲索回借據時,被告甲○藉口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份未按時繳款,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持菜刀架於證人丙○○頸部,強迫證人丙○○簽署面額三十六萬元之借據一張及面額分別為九萬元、十三萬元、十四萬元之本票三張,使證人丙○○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要求證人丙○○三日後應先給付三萬元,且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直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始讓證人丙○○離去。
嗣因證人丙○○於三日後並未付款,被告甲○與己○○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前往證人丙○○任職之盛興達公司,聯手毆打證人丙○○,致證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區挫傷瘀青之傷害。
繼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被告甲○偕同被告己○○及另名不詳男子至上址盛興達公司,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強押證人丙○○上車載至臺北市○○路不詳地點,毆打證人丙○○並綑綁其雙手,要求證人丙○○聯絡家人籌錢付款,嗣因證人乙○○表示籌不到錢,被告甲○與己○○等人復接續痛毆證人丙○○,造成證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左臉瘀腫、前頸、前胸、背部、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另涉強制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部分)、傷害罪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部分),被告甲○並另涉重利罪嫌云云。
惟:㈠關於重利罪嫌、強制罪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部分):⒈證人丙○○並非受雇於被告甲○,自無領取薪資之問題,亦確實積欠如借據所載十一萬五千元及四萬元被告甲○為其償還錢莊之四萬元債務,其後因證人丙○○無誠意清償債務,多次拖延,被告甲○乃要求證人丙○○簽署總計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並約定每月償還三萬元時,被告甲○即返還本票一紙,第四期應清償四萬元,被告甲○則將借據與四萬元本票返還乙節,為證人丙○○所不否認,均如前開二、㈠、㈡所述,是並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被告甲○將薪資逕自轉為借款及命證人丙○○每月清償二萬元本金、一萬元利息而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
⒉又證人丙○○亦證述:簽三紙共三十六萬元本票是先約定好的,因無印泥,所以被告己○○才會拿出刀子要其割一割蓋指印,但因其不肯,所以被告等人下樓到車上拿印泥使用,大約一、二小時之後就離去,並沒有不讓其離開等情,均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並如二、㈠所述,被告甲○、己○○雖否認有拿刀子乙節,惟此為證人丙○○堅稱,而被告己○○此舉雖有不當,然證人丙○○簽署三紙本票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二人所逼迫,且其確實積欠被告甲○債務而未清償,自無從認證人丙○○此行為係受強暴、脅迫而為之無義務之事,亦不能證明證人丙○○之行動自由受有限制。
⒊綜前所述,被告甲○、己○○分別辯稱證人丙○○確有積欠債務,並無收取重利,且未逼迫證人丙○○簽署本票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詞,均應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另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即證人丙○○告訴被告甲○、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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