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55號、2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之一字型板手、鋸片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與甲○○(另行審結)或陳旺(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0日夜間10時許及同年10月3日夜間某時許,分別以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一字型板手一把,及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鋸片一把,以破壞門鎖毀壞安全設備再開門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住宅竊取財物(犯罪時間、地點、共犯、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3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4段44 巷58號2樓丁○○之住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93年9月10日晚上10時有跟甲○○去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竊盜,當時其以CC-37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由甲○○持其所有之一字型板手入內行竊;
另外於93年10月3日晚上很晚的時候跟陳旺到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竊盜等語,惟辯稱:其與陳旺到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行竊時,大門早已遭破壞,一推就可入內,其並未持任何兇器破壞門鎖云云(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陳旺供述共同行竊之情節無誤(見本院94年3月17日審理筆錄、9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11至13頁),核與被害人丙○○(見92年度偵字第21372號卷第22至24頁)、乙○○○(見9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14至15頁)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管單2紙在卷可參,而被告侵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住宅竊盜所留下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右中、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93020509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確實分別與甲○○或陳旺共同行竊應堪認定。
雖被告辯稱並未持兇器破壞附表編號二之門鎖,其進去時大門早已遭他人破壞云云,然若被告入內行竊前已有他人破壞門鎖入內,何以屋內僅查得被告一人之指紋?且被告已於警訊中坦認:是我用鋸片將大門鑰匙打開,即夥同陳旺進入屋內搜刮財物等語甚詳(見9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6頁),而與共犯陳旺供稱:「(問:另丁○○供稱行竊地點是你選定而由他持鋸片開鎖進入的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11頁背面)、及被害人乙○○○指稱:進門時發現大門鎖遭歹徒破壞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8355號卷第14頁背面),是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有共犯之陳述及被害人之指述以玆補強、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編號二應係被告持鋸片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板手、鋸片各一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且其毀壞門上具有防閑功能之門鎖即安全設備後、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分別與甲○○、陳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夜間攜帶兇器、破壞門鎖侵入住宅竊盜,對居家安全危害甚鉅,然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深表悔意、庭訊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附表所示之行竊工具一字型板手、鋸片各一把,分別為共犯甲○○及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邱 琦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犯 │被害人│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所犯│沒收│
│ │ │ │ │ │ │ │法條│ │
├──┼────┼────┼───┼───┼────┼────┼──┼──┤
│ 1 │93.9.10 │台北市文│甲○○│丙○○│租用CC-3│筆記型電│刑法│一字│
│ │夜間10時│山區木柵│丁○○│ │768號自 │腦、電腦│321 │型板│
│ │ │路1段378│ │ │小客車為│螢幕及印│Ⅰ①│手1 │
│ │ │巷16號1 │ │ │犯罪工具│表機各2 │②③│把 │
│ │ │樓 │ │ │,並以李│部、桌上│ │ │
│ │ │ │ │ │振興所有│型電腦、│ │ │
│ │ │ │ │ │之一字型│外接式硬│ │ │
│ │ │ │ │ │板手破壞│碟機、音│ │ │
│ │ │ │ │ │門鎖方式│響及傳真│ │ │
│ │ │ │ │ │侵入屋內│機各1部 │ │ │
│ │ │ │ │ │ │、護目鏡│ │ │
│ │ │ │ │ │ │7具、牛 │ │ │
│ │ │ │ │ │ │樟芝29盒│ │ │
│ │ │ │ │ │ │、洋蔘蟲│ │ │
│ │ │ │ │ │ │草1盒、2│ │ │
│ │ │ │ │ │ │盒、電腦│ │ │
│ │ │ │ │ │ │光碟若干│ │ │
│ │ │ │ │ │ │片等 │ │ │
├──┼────┼────┼───┼───┼────┼────┼──┼──┤
│ 2 │93.10.3 │台北市文│丁○○│袁曹曼│以丁○○│電腦1組 │刑法│鋸片│
│ │夜間(起│山區木柵│陳旺 │玲 │所有之鋸│、象牙1 │321 │1把 │
│ │訴書誤載│路3段66 │ │ │片破壞門│只、木雕│Ⅰ①│ │
│ │為下午5 │巷5號1樓│ │ │鎖方式侵│3具、地 │②③│ │
│ │時) │ │ │ │入屋內 │圖及字畫│ │ │
│ │ │ │ │ │ │16幅、花│ │ │
│ │ │ │ │ │ │瓶及茶壺│ │ │
│ │ │ │ │ │ │等古董7 │ │ │
│ │ │ │ │ │ │只、皮箱│ │ │
│ │ │ │ │ │ │1只(內 │ │ │
│ │ │ │ │ │ │有照片、│ │ │
│ │ │ │ │ │ │文件等物│ │ │
│ │ │ │ │ │ │)等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