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167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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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原名章寶月)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下稱北市府新聞處)擔任技工一職(已退休),於民國89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89年6月10日起至92年10月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1人,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在北市府新聞處第一科管理股開標,採外標制,底標不得低於1,000元,高標不得高於2,300元之互助會 (簡稱系爭合會);

並明知系爭合會之會員丁○○、袁治平(由乙○○以袁治平之名義參加)並未委託甲○○(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代為標取會款;

竟為挹助甲○○籌措財源,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0年10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上開互助會開標時,在上開開標處所,先後冒用余章盟 (嗣改換成丁○○名義得標)、袁治平之名義,連續在投標單 (準私文書)上分別填載標息金額1,700元及1,800元,並分別偽造余章盟、袁治平之署押各一枚於各該次投標單上,偽造余章盟、袁治平參與競標之投標單而先後得標 (如附表所示),並將偽造之上開投標單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章盟、丁○○、袁治平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

又丙○○於上開互助會開標後,即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含丁○○、袁治平)轉交甲○○收領,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丙○○繳納會款,丙○○共向活會會員詐得四十八萬元(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知悉甲○○借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得標會款, 如數交付甲○○,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 辯稱:甲○○誆稱有得到丁○○、乙○○之同意而借標, 伊不知甲○○冒標云云; 經查:

(一)系爭合會,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收會頭款,九十二年十月收末會,含會首丙○○計四十一人,每月十日在新聞處第一科管理股開標,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不得低於一千元,高標不得高於二千三百元, 含會首計四十一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自白於卷, 並有系爭合會之會單在卷可稽( 台北市調處卷三一、四十頁、九十四他三九九四號卷【簡稱他三九九四卷】二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卷【簡稱訴一七二九卷】六十二頁), 與證人丁○○、乙○○、甲○○之供述並無二致, 要無疑義。

(二)上開合會,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分別以丁○○ (先以余章盟名義投標, 得標後再改換成丁○○)、袁治平名義冒標等情, 業經證人甲○○陳證在卷, 甲○○稱: 「 (..冒標丁○○、袁治平的會時為何?) 袁治平的是九十年十二月、丁○○是九十年十月份, 我冒標他們二人當次, 他們二人還是有交會錢給會首, 那次我沒有到場標, 我是請會首章寶月幫我標的, 章寶月知道我沒有經過這二個人的同意, 所以章寶月有收他們二人的活會錢, 因為同一時間我也有會要開標, 所以我告訴章寶月我週轉困難請他幫忙我標, 所以章寶月知道冒標丁○○及袁治平的部分。」

(訴一七二九卷六十六之一頁背面、五十九頁正、反背面、他三九九四卷二十五至二十七頁、台北市調處卷三頁反面), 復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時再具體證稱: 「.. 丁○○名字不是我標的,是被告自己標的,但被告借我標的是余章盟的名字,用余章盟標到的會,被告有交給我。

余章盟是被告的弟弟。

後來被告才跟我說要把余章盟的名字換成丁○○的名字,所以丁○○的名字變成是我冒標的。

... 我請被告標會時,我是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我沒說丁○○要借我標,我只是請被告幫我忙標個會,被告就說用余章盟的名字及幾個不會到場的會員名字下去標,我就說好。

丁○○的事是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用余章盟的名字換丁○○的名字,我就說隨便。

.. 我沒跟被告說丁○○有同意我標。

.. 我也是當會頭,當時我經濟上有困難,因為我們兩人在辦公室算是很要好,我也什麼事都會跟她說,所以被告知道,我就請被告幫我忙。

被告說就用余章盟名字下去標。

我沒跟被告說要用丁○○名字下去標。

.. 本金部分都是丁○○每月自己匯到被告戶頭去。

標息部分才是由我給被告。

..( 丁○○是否將每月會錢交給你轉交於被告過?)有過一、二次。

是因為丁○○要出國,且丁○○也有跟我的會,所以她給我會錢時,就順便將要交給被告的會錢交我我轉交,我的會是一號開標,被告是十號開標。

(後來你如何處理乙○○部分?)都一樣,因乙○○很少到辦公室看開標,且他大部分都是收尾會,所以知道他不會到場看標,所以我們才用他的名字投標。

開標前我也是跟被告說儘量幫我標看看,但沒有說要寫誰的名字,可是我知道被告會用幾個不會到場看開標的會員名字下去標,其中包括袁治平名字,是開標完之後,被告跟我說是用袁治平名字得標,我就說好。

得標的會款,被告有交給我。

這一次也是我用電話跟被告講,我沒有下樓去填寫標單。

..( 借標名義是甲○○指定或被告隨機?)丁○○部分不是我指定的,因為我有跟被告說我週轉不靈,被告說要用她弟弟名字下去標,我說好。

所以就寫幾個人名字下去標。

乙○○部分是我先請被告先標看看,後來被告說用袁治平名字標到,我說好。

這兩人的標息都由我付。

..( 用袁治平名字標到會後,如何付會款?)大部分是乙○○把會錢交給被告,然後我事後再把標息部分補給被告。

有幾次是乙○○把要交給被告的會錢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我就一併把標息交予被告。」

(本院當日之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乙○○ (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四號二三頁、他三九九四卷二十五頁、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之審判筆錄二至五頁)、丁○○ (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四號八頁反面至第九頁、他三九九四卷二十五頁)均證稱未曾同意借標、一直繳活會錢、不知被冒標等情吻合, 堪以認定。

(三)再者, 被告亦自承: 「.. 因為甲○○跟我說要丁○○要標,且一定要標到。

所以我才用余章盟的名字一起下去標,後來是余章盟名字標到,該次會款有交給甲○○。

.. 開標時我有用丁○○及余章盟的名字下標單,投標金額都寫一樣,開標時是余章盟的標單先開出,所以是余章盟得標。

(當時用余章盟及丁○○名字標時,他們二人有無到場投標?)沒有。

這兩個標單是我寫的。

當時佳影跟我說她經濟有困難,一定要標到會,且跟我說要用丁○○名字下去標,我說一張標單不好得標,所以我才會用我弟弟名字一起下去標。

(標單寫法?)上面寫名字及外標投標金額。

..( 余章盟及丁○○有無同意你用他名字標?)沒有。

但甲○○有跟我說丁○○有同意她。

..( 這個會是否在九十年十月左右標的?) 對。

實際上是余章盟名字。

後來換成丁○○。

收到的會錢全部都交給甲○○。

標息是1700元,是採外標制。

..( 你同意把袁治平得標的會款交給甲○○嗎?)是,因為是她下來標的。

.. 乙○○給我會錢時是給我活會的錢,利息部分是甲○○會給,因為是甲○○借標的。

..( 你有無告訴丁○○及乙○○是死會?)沒有,因為甲○○說會跟他們講,所以我沒跟丁○○及乙○○說他們是死會。

..(丁○○及乙○○每月只給活會會錢,不含標息,你有無跟丁○○及乙○○確認以後標息就由甲○○給?)沒有。

因為甲○○有跟我說她有跟他們說了。

..(知否甲○○是借標?)知道。

..(丁○○的會款是用轉帳方式轉到你戶頭?會息你再跟甲○○收?)對。

..( 一開始是甲○○要標的,你知道?)我知道,她有跟我說她是借標。」

(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之審判筆錄),由上供述, 足見被告未經余章盟、丁○○、或袁治平等人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投摽, 尤其被告以其弟余章盟名義投標,若非經被告知悉並決意, 豈有讓非親非故之甲○○以之投標之理, 況得標後, 又改換成丁○○, 果若如被告所稱甲○○告知被告有事先得到丁○○、乙○○之同意云云屬實, 被告何須以余章盟之名義投標, 標息以最高之二千三百元亦可得標, 為何只寫一千七百元? 又未告知渠等已死會, 仍按活會會員收會款, 外標之標息再向甲○○收取, 尤其被告於乙○○當面交付會款時, 亦未提及其已死會, 於收到該會款後再向甲○○收取乙○○被冒標應繳之標息, 另於其他會員問起當期得標者時, 竟告知係余章盟、丁○○、或乙○○, 而丁○○、乙○○分別於九十年十、十二月被冒標, 直到九十二年二月間, 仍以活會收款, 再轉交於甲○○, 在在顯示, 與常情不合,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 丁○○與甲○○之協議書 (訴一七二九卷七十四頁)、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通知 (他三九九四卷三十五頁)、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他三九九四卷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勞工保險局函 (他三九九四卷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台北市政府新聞處退休相關計算單 (他三九九四卷四十至四十三頁)、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他三九九四卷四十四至四十七頁)、台北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他三九九四卷四十八至六十四頁)、台北銀行之存款明細帳(本院卷)、乙○○之收據 (本院卷)等資為佐證,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與甲○○間, 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其先後兩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連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甲○○冒標仍由之, 並收取會款交付,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受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犯後已與被害人丁○○、乙○○和解, 並已部分賠償,而乙○○業已諒解被告, 不願追究, 及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經此案歷次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三年之諭知, 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填載之標單,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表: 章寶月所起之會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冒標情形
┌──┬────┬────┬──────┬─────┬─────────┬────┐
│編號│標  息  │活會會員│會單所載名義│標會之日期│ 詐欺活會員會金額 │備 註   │
│    │        │應繳款項│人(實際入會│          │                  │        │
│    │        │        │者)        │          │                  │        │
├──┼────┼────┼──────┼─────┼─────────┼────┤
│ 一 │1700    │10000元 │丁○○      │90.10.10  │10000x25=25000    │先以余章│
│    │        │        │            │          │                  │盟名義冒│
│    │        │        │            │          │                  │標, 再換│
│    │        │        │            │          │                  │成丁○○│
├──┼────┼────┼──────┼─────┼─────────┼────┤
│ 二 │1800    │10000元 │袁治平(袁再│90.12.10  │10000x23=230000   │        │
│    │        │        │生)        │          │                  │        │
├──┼────┴────┴──────┴─────┴─────────┼────┤
│ 三 │以冒標時向活會收取之金額共四十八萬元。                          │冒標當期│
│    │                                                                │仍向黃碧│
│    │                                                                │慧、袁再│
│    │                                                                │生收取當│
│    │                                                                │期活會會│
│    │                                                                │錢      │
└──┴────────────────────────────────┴────┘
附錄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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