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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錫箔紙壹張(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錫箔紙壹張(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某日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一號四樓租屋處,以注射方式施用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友人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市○○區○○街二0九巷三號五樓租屋處打牌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大哥」提供之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燃燒而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先後於:㈠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上開臺北市○○街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七公克)及用以燃燒安非他命之錫箔紙一張(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前揭臺北縣新店市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注射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九十四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前某日始自行戒除,又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以火燃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其先後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認之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及扣案被告用以燃燒安非他命之錫箔紙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三、五、二九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三六二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三0四號卷第十五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通知書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錫箔紙一張為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之「大哥」一併提供者,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上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其上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重零點二一公克)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當天只是「大哥」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此外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為被告供述在卷,且參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之驗尿報告,僅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當次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二紙可憑,堪認其所述為真,是上開毒品既係供證明他人犯罪所用,而與被告犯本罪無關,且經公訴人當庭捨棄此部分證據(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某日時止(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扣除起訴書所指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時之製作筆錄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該次犯行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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