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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52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李」署押共計壹佰拾柒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4 、5 月,與甲○○分租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0 之25號8 樓(起訴書誤繕:臺北市○○區○○街169 巷29號2 樓)期間,推薦甲○○申辦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甲○○遂填妥申請書,委請乙○○寄送;
嗣花旗銀行收受申請書後,曾以電話要求甲○○補具資料,方能核卡,甲○○隨即表示無意續辦,並於同年6月間搬遷至屏東縣,惟於同年6 月10日左右,花旗銀行審酌後仍予核卡,並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寄送至上揭租處。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管理室代收系爭信用卡片後,侵占入己,隨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而擅自簽上「李」字及開卡使用,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連續出示該信用卡,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認為係甲○○持卡消費,而使用該信用卡列印帳單(1 式2 聯,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將自動轉印至第二聯),乙○○即偽造「李」署押於各該簽帳單上,交還各該店員核對,共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4 百74元之財物;
另又3 次以電話設定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該信用卡,前往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共計詐得2 萬8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3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甲○○接獲花旗銀行催繳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甲○○署押「李」字於信用卡、及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
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持卡消費之日期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3年7 月8 日止,預借現金之日期則為92年8 月5 日及9 月25日、共2 次;
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持卡消費日期為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3年7 月19日止,並增加預借現金日期92年7 月21日、共3 次,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固屬可議、然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在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甲○○署押「李」字1 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署押「李」字1 百16枚,共計1 百17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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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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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6.27 │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2402元 │2枚 │
│ │ │司松壽分公司 │ │(1式2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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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7.3 │益鴻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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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7.6 │金世界護膚美容名店 │22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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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2.7.7 │演歌酒場 │9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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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7.1 │德勳體育用品社 │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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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2.7.1 │德勳體育用品社 │9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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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7.9 │出外人軒 │156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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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7.20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板南│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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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2.7.22 │財神 │4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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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7.28 │佳德服裝有限公司─松山│7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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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7.29 │速博(仁愛門市) │167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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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8.1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360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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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8.9 │冠天下理髮廳 │13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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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8.9 │金堡通信有限公司 │83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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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8.31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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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 │中國石油板橋民族路站 │9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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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4 │夢綺旅店 │71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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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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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17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5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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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0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0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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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09元 │同上 │
│ │ │遠企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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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5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97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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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7 │成衣集服飾行 │2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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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7 │紅衣櫃服飾行 │4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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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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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9.27 │緣投阿尚成衣量販廣場 │6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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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5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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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49元 │同上 │
│ │ │遠企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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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8│速博(仁愛門市) │149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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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29│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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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2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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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9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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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8 │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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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3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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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4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3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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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10│竣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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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2.19│速博(仁愛門市) │149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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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1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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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5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8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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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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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31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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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1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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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6 │速博(仁愛門市) │175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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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2.29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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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3.3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53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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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3.6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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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3.30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52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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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4.30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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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4.30 │速博(仁愛門市) │191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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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5.5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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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5.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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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5.14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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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6.14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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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6.14 │速博(仁愛門市) │188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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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6.17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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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7.5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521元 │同上 │
├──┼────┼───────────┼──────┼─────┤
│ │93.7.2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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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7.8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中│500元 │同上 │
│ │ │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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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5474元 │11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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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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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預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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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7.21 │2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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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8.5 │10000元 │
├──┼────┼───────────┤
│ 3 │92.9.25 │8000元 │
├──┼────┴───────────┤
│合計│28000元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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