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249,2005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七樓之六房屋所有權人即香苑大廈之住戶,因欠繳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不含九十一年二月及同年六月)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四百五十元,經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大廈電梯處張貼丙○○積欠上述管理費之公告,以通知丙○○繳納。

詎丙○○明知其確未繳納上述管理費,竟意圖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張貼上述不實公告,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四九號駁回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香苑大廈住戶,且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於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七樓之六房屋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未欠繳管理費,告訴人乙○○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竟刻意在大廈電梯處張貼上述公告,並於公告中有別於其他欠費住戶,以紅字標明被告姓名且加以放大,顯有妨害被告名譽,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多年來願意配合繳交管理費,而告訴人竟張貼上述不實公告,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之事實。

此有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狀、補充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四九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可參。

(二)另被告未繳納上述月份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你何時開始擔任香苑大廈管委會的主委?)八十九年九月份開始到現在,每一年我都當選。

(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卷內公告,其上記載未繳交年月金額是否正確?)正確。」

等語,及證人即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甲○○證述:「(有無看過這張公告?)有。

(其上記載丙○○未繳交管理費之時間及月份總金額是否均正確?)均正確。

(你於九十一年度擔任財務委員如何得知九十年度之繳交情形?)我是從八十九年十月份或十一月就開始擔任財務委員到現在,所以我知道她沒有繳交管理費的情形。

...(根據公告九十一年並不包括九十一年二月份及六月份,這部分為何如此?)因為被告的先生在那兩個月份來繳了管理費。」

(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且被告亦於上述告訴乙○○妨害名譽案件中,自承:「(九十年二月到九十一年十月你有繳管理費?)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我不知道,我是九十一年五月到現在我沒有繳」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未繳管理費之情形。

(三)又依證人乙○○證述:「(...張貼此公告之前,你是否在何時有用何方式通知被告積欠管理費?)因為我選被告為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我們要作為大樓的模範,被告說她要繳交,我是在委員會議開會的時候用口頭跟被告講。」

等語,及參酌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五月間即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不含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共積欠管理費計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為由,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敗訴,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00八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在本案之公告張貼前,經由告訴人口頭及管理委員會以訴訟告知,確係知其未繳管理費之事實。

被告雖以於九十一年五月前其上述房屋係出租予日籍房客,且該日籍房客均依租約如期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述民事事件及本案中,均未提出任何由日籍房客繳納管理費之證明,其於本院所提之支票及存摺明細影本(即本院卷附被證三至被證五)均係由被告繳付管理委員會,且核上述被告所繳之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亦已將確實收得管理費之月份(即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予以扣除,衡情管理委員會並無惡意向被告及該日籍房客重複收取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竟刻意在大廈電梯處張貼上述公告,並於公告中有別於其他欠費住戶,以紅字標明被告姓名且加以放大,顯有妨害被告名譽,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然查:被告既如前述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管理委員會自有權張貼公告以促其繳納。

復觀之上述公告內容,共公布五位住戶欠繳管理費計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七十頁),欠繳住戶均以紅字標明姓名,並未特別針對被告,且被告未繳月份達二十一個月,相較於其他欠繳住戶個人最多欠繳三個月等情,被告自須佔用該公告較大之空間予以載明,且被告個人欠繳金額即高達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情節較為嚴重,故該公告雖將被告姓名以紅字加以放大,顯係特別提醒被告之意,並有證人甲○○證述:「(張貼這張公告的目的為何?)因為之前貼在公佈欄沒有人要看,所以我們用公告貼在電梯門口來提醒未繳管理費的住戶。」

(同上筆錄)等語可佐,參以該公告除列載欠繳月份、金額外,再無其他記述,該內容如前所述既無不實,難認有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情形。

再者,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及該公告之署名製作者為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告訴人,被告如對該委員會之組織適法性、帳務等有所爭議,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加以解決,然被告竟未為之,明知其欠繳管理費,上述公告並無不實之處,竟仍虛構該公告內容不實,向本件告訴人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行為甚明。

被告上述所辯無誣告之意圖等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爰審認被告欠繳管理費經年,未深自反省,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妨害名譽,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仍未見有何悔意,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予科以適當刑罰,顯難收刑罰教化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