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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松偉律師
王岐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8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0年4 月起擔任中華民國駐多明尼加共和國(下稱多明尼加)大使館三等秘書,負責電務通信、出納、收發、外交郵袋寄發及其他大使臨時交辦等業務,至於向外交部申請學習西班牙文經費補助之所為,係外交部派駐非英語地區人員均得於奉核後為之,並非甲○○職務上固有或特有之職務上行為。
甲○○明知外交部駐外人員依「外交部派駐非英語地區人員學習當地語文注意事項」(下稱學習語文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報奉該部核准學習非英語地區之當地語文後,須依該學習語文注意事項第3條、第10條之規定,先行墊付學習費用後,每3 個月再核實檢附請領上課費補助之收據(內含授課者之簽名及記載上課時數),連同學習測驗成果表及公文陳請駐在地大使核可,送返外交部審核後據以核發。
嗣甲○○自90年10月起,經報奉外交部核准,得申請補助學習西班牙文之費用計算標準為:每週上課時數6 小時,每小時美金(下同)12元。
詎甲○○明知自91年4 月起,其每週實際上課之時數均不足6 小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空白收據交付授課教師Jose簽名後,自同年4月起至92年3月止,於每季末學習結束時,連續在多明尼加大使館內,自行在上開Jose簽名之空白單據上,偽填金額為「US$864」(12元x6小時x4週x3個月)後,將前揭偽造之支出單據黏貼於支出單據上,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轉持向外交部申請補助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致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該項業務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均予以核發,金額合計4,320元,而Jose實際僅領得1,176元,足生損害於Jose及外交部對於補助金額核發之正確性,而甲○○則以該方式共詐得款項3,144元,嗣因外交部發覺有溢領之情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外交人員教育訓練、差勤及獎懲業務而擔任外交部人事處第二科科長之劉克裕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32頁);
而Jose實際僅領得1,176元,亦有Jose聲明認證書、長城法律顧問中心翻譯譯文及Jose收費狀況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4 頁)。
此外,復有駐多明尼加大使館支出單據黏存單、收據各5紙(見偵卷第25-29頁)、外交部派駐非英語地區人員學習當地語文注意事項、外交部政風處93年11月17日政風字第09343007430 號函、駐多明尼加大使館電報、外交部電報(見偵卷第143-153 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
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欺取財為要件。
本件被告派駐多明尼加係負責電務通信、出納、收發、外交郵袋寄發及其他大使臨時交辦等業務,且被告申請學習西班牙文經費補助之所為,係外交部派駐非英語地區人員均得於奉核後為之,並非被告職務上固有或特有之職務上行為,是被告所為之詐財行為,顯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涉,應僅成立一般刑法之詐欺罪,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向外交部詐取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已屆退休之齡,不思國家猶花費金錢為其延聘外語師資,其目的在使被告學習西班牙語文後,俾被告得以推展外交工作,卻基於貪圖蠅頭小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向外交部詐欺取得3,144 元之款項,金額非鉅,且已於事後及時歸還溢領之款項,以及犯罪後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種情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被告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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