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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期間。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先後在其臺北市○○區○○街五八三巷八弄十六號住處及臺北縣深坑鄉友人住處等地,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燈泡燒烤後吸用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十餘次。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之前開犯罪: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則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除: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經移送併案審理,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 獲 時 間 及 地 點 │ 扣 案 物 品 │
├──┼───────────────────┼────────────┤
│ 一 │⑴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 │無 │
│ │⑵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二號。 │ │
├──┼───────────────────┼────────────┤
│ 二 │⑴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六│
│ │⑵臺北市○○區○○街四四三之一號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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