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十五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與前述之偽造文書罪判處之拘役五十五日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友人林國良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夜市附近之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迨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七O巷五十二號十二樓頂樓之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一二公克)、及其友人楊昇樺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五八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前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十五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與前述之偽造文書罪判處之拘役五十五日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不良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乃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楊昇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