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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參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鮮鮮文化出版社七月印刷帳款單壹張,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鮮鮮文化出版」及「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淑君)受僱於戊○○即鮮鮮文化事業社(原名:鮮鮮文化出版社、下稱:鮮鮮文化社,址設臺北市○○區○○路70號2 樓),擔任臺北辦公室主任,負責與廠商接洽印刷、發行事宜,並處理相關帳務之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因戊○○長期住居美國,鮮鮮文化社之帳務,乃由乙○○保管鮮鮮文化社之支票簿及存摺、戊○○之友人丙○○○則保管鮮鮮文化社及戊○○之印鑑章;
由乙○○以傳真向戊○○陳報,經戊○○簽核同意後回傳,再由乙○○持上揭戊○○簽核之傳真及填妥發票金額之鮮鮮文化社支票,經丙○○○核對並蓋用印鑑章後,復交回乙○○之方式支應。
詎乙○○明知其於民國91年8 月15日,傳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鮮鮮文化出版社7 月印刷帳款,向戊○○申請支付其斯時之配偶丁○○開設之駿達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印刷費新臺幣(下同)97萬5 千4 百78元,未經戊○○簽字批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戊○○於同月30日簽准何小萍、王淑娟之應付金額26萬零3 百元該筆請款單上之「戊○○」署押及日期剪下,黏貼於上揭7 月印刷帳款單上,再加以影印而偽造,足生損害於戊○○;
並進而先後2 次提示此偽造之文書,每次並連同發票金額如上揭文書上所載應付金97萬5 千4 百78元之鮮鮮文化社支票,持向不知情之丙○○○申請支票蓋印而行使之;
並利用丙○○○見有戊○○署押之傳真,乃未詳查,即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2 張均予蓋印,而偽造鮮鮮文化社支票。
嗣乙○○取得上揭支票後,除隨即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駿達公司兌現上揭未經戊○○簽核之同年7 月份印刷費用,並經駿達公司於同月14日提示兌現外;
另又明知鮮鮮文化社應支付駿達公司之費用均已付款或折讓完畢,詎因其認為鮮鮮文化社折讓之款項不合理,而擅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駿達公司,嗣並經駿達公司於92年6 月3日提示兌現而侵占鮮鮮文化社之款項。
乙○○又利用丙○○○未予詳查一情,分別於91年11月5 日,趁鮮鮮文化社須支付薪資、保險費、郵電費、零用金支出、房租、利息、倉儲費等費用,共計37萬6 千1 百95元之際,另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鮮鮮文化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而擅自鮮鮮文化社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內,重複提領37萬6 千1 百95元;
又趁91年12月4 日戊○○批准同意支付同年11月之薪資、保險費、郵電費、零用金支出、餐飲費、房租、佣金、利息等費用,共計67萬7 千1 百82元之際,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相同數額之支票,並由其於92年6 月3 日提示兌現,而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戊○○即鮮鮮文化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任職鮮鮮文化社,負責保管該社支票簿及處理相關帳務收付事宜,亦確曾簽發上揭發票日9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 日、發票金額均97萬5 千4 百78元,及發票日同年12月5 日、發票金額67萬7 千1 百82元之支票,並曾於同年11月5 日自鮮鮮文化社上述上海商銀帳戶提領37萬6 千1 百95元。
惟辯稱:其與告訴人戊○○係合夥關係,其有權開立鮮鮮文化社票據、不需剪貼告訴人簽名,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再者,告訴人固曾主張就駿達公司為折讓,然被告並不同意折讓,固雖先將鮮鮮文化社開出之折讓單提報,以減少駿達公司之印刷費稅額負擔,然另份折讓單仍保留被告手中,而斯時差額約99萬餘元,故將發票日91年11月1 日、發票金額97萬5 千4 百78元該張支票交付駿達公司以為支付;
至由其提示兌現之上揭發票金額67萬7 千1 百82元之支票,則係鮮鮮文化社應支付其合夥應得之百分之2 營運業績,且該通路既由其打通,佣金本應一直給付不因離職而停止,另亦含代墊費用,與其以亞勃公司信用卡代鮮鮮文化社做代銷支付書籍網路之費用等;
又上述2 張支票,僅為其忙亂中所重複開立支票中之2 而已,而其保留重複開立之支票,係為確保告訴人會支付其所有應允之費用,否則一旦告訴人不付款,被告即需挑起債務不履行及詐欺之民、刑事責任,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末就37萬6 千1 百95元該筆款項,係依當時會計甲○○所作報表支付薪資等應付費用,並未重複提領云云置辯。
二㈠經查,鮮鮮文化社於90年10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93年5月5 日經申請變更名稱登記,期間其組織均係獨資、負責人均戊○○,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5 月5 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18886 號函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戊○○就鮮鮮文化社係合夥關係之情存在。
縱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亦不否認為其親寫手稿(即被證8 ),其內述及:「6 萬股及鮮鮮毛利的2%」等語,然依同件之第8 行末至第11行中所述:「取毛利2%而不領薪水..至於股票..是要分四年來vest,原則上..每年可vest一萬五千股、每股妳只要付美金五分錢就可拿到」,顯然所謂6 萬股、尚需被告出資購買,至毛利2%亦僅係用以代替被告薪資之支付,均亦不足為被告與告訴人係合夥關係之證明,應甚明確。
且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為何鮮鮮出版社的印鑑章會在妳的手上?)因為戊○○跟我先生是同學,戊○○一直都在美國,他在這邊就只有被告一個人,他不知道印章要託給誰,所以就託給我..(問:所以如果鮮鮮出版社要蓋支票章的時候,是由誰拿什麼東西到妳這邊來,再由何人蓋章?)被告拿戊○○簽名的傳真,還有支票,由我或我公司的會計小姐來蓋章。
(問:金額跟傳真的內容是否一致,妳是否要核對?)是。
因為金額有時候不是一筆一筆,是一張傳真,其中對於付款日有先後,所以有時候我要自行加總來核對支票金額是否正確。」
(見94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戊○○結證所稱:「(問:印鑑章為何託丙○○○保管?)因為她先生是我大學同學,也是好友。
(問:你印鑑章託她保管,有無限定她在何情況下可以用印?)我在臺北辦公室的經理乙○○會簽報給我,我再傳真給她,她再拿給丙○○○用印。」
(見同上筆錄)等語,參諸被告於同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妳去領錢時是否需要何人查核?)我會做出表格載明項目、金額,再傳真給戊○○,他同意就會回傳,我會拿去給丙○○○蓋章之後,我再去銀行領錢。
如果有來不及要開支票或薪資要做的部分,有時我同時傳真給戊○○並且直接去丙○○○那裡蓋章。
(問:也就是說鮮鮮出版社要發任何支票都要去丙○○○那裡蓋印鑑章?)是。」
,足見被告以鮮鮮文化社名義開立票據,一般需先傳真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回傳後,始得持該回傳之傳真,向丙○○○申請用印,被告並無自行簽發鮮鮮文化社票據之權限,洵足認定。
再查,被告於91年8 月15日申請支付之應付金97萬5 千4 百78元該張鮮鮮文化社7 月印刷帳款(即附表編號一),其上主管簽章欄「戊○○」名義之署押,經本院與偵卷第40頁告訴人於同月30日簽准何小萍、王淑娟之應付金額26萬零3 百元該筆請款單上「主管簽章」欄內戊○○之簽名相比對,其筆勢、筆順及字距間隔、乃至簽立日期,及所簽署押與日期間之相對位置均完全相同,顯然與一般常人簽名,大抵均會有些微出入之處、尚難完全相符之情相違,已啟人疑竇;
再經細閱上述鮮鮮文化社7 月印刷帳款上自申請日期欄至倒數第1 行,共計5 行之部分,其左端與表格實線連接處,以肉眼即可分辨並非一直線,而與該張其他欄位之表格劃線處均無落差之情,亦有明顯不同。
是綜合判斷之,本件係被告剪貼、影印告訴人名義之署押,偽造鮮鮮文化社7 月印刷帳款,並進而提示不知情之印鑑保管人即證人丙○○○,以偽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應非無據。
㈡再查,鮮鮮文化社曾就駿達公司之出貨為折讓,總計金額90萬2 千2 百55元,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 件(即告證19)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同陳(即被證12)、核與證人即駿達公司負責人丁○○於94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金額亦均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
另參諸被告自承已將鮮鮮文化社開出之折讓單提報,以減少駿達公司之印刷費稅額負擔,則本件折讓之程序,實已完備,殆無疑義。
是縱被告抗辯其並不同意各該折讓,惟亦應依相關契約關係再為主張,而無逕由被告另行交付鮮鮮文化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駿達公司供作支付前此業已折讓完成款項之理。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就上揭發票日91年12月5 日、發票金額67萬7 千1 百82元該張支票,被告雖辯稱:係鮮鮮文化社應支付其包含離職後之合夥應得百分之2 營運業績、代墊費用,及其以亞勃公司信用卡代鮮鮮文化社做代銷支付書籍網路之費用等云云。
惟被告與戊○○就鮮鮮文化社並非合夥、所謂毛利2%亦係用以代替薪資之支付,均經本院敘明在前。
從而,被告離職後,是否仍得領取所謂百分之2 之營運業績,已屬有疑。
退步言之,該數額既依營運業績之一定比例計算,自應確實核算各該月份之業績始能特定之,被告既已離職,就鮮鮮文化社其後之營運情形,顯難計算無誤,詎其猶以每月4 百萬元計算其應得款項若干,亦難謂合。
此外,苟被告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亞勃公司,與鮮鮮文化社間有代墊及其他費用尚未結算,亦應循正當之民事訴訟、非訟方式解決,絕無容任被告趁告訴人於91年12月4 日同意支付同年11月之相關費用共計67萬7 千1 百82元之際,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相同數額之支票,嗣並由其於未經與鮮鮮文化社結算之情狀下,逕於92年6 月3 日提示兌現之餘地。
被告上揭辯詞,無非事後卸免罪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末查,就被告於91年11月5 日偽造取款憑條,擅自鮮鮮文化社之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7萬6 千1 百95元一情,業據證人甲○○具結證述:「(問:備註欄376195元其上的項目公司是否都已支付?)是。
公司付的。
有部分是開立支票支付的..我們付掉的這些錢是實際支付出去,但實際上被告除了我們實際付的金額外,又從戶頭提領376195元,也就是被告重複提領。
我剛剛有提過前面這段部分47250 元該筆是直接開支票給明細上所列的人,另外也有用請款單都有實際支付,但後來我們再查存款簿時在存款簿上發現又提領376195元的現金,所以才發現被告有重複提領的情形。」
(見94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其依證人甲○○所作報表支付薪資云云,已不可採。
本院復參酌被告確有如上述㈠、㈢所示,就同筆款項另行偽造金額相同支票,並均提示兌現而侵占各該款項之情形,經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本筆款項遭重複提領之情形如出一輒,是綜合判斷之,已足認定本筆款項亦係被告趁鮮鮮文化社需支出款項之際,利用機會偽造取款憑條而重複提領。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確曾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文書;
嗣並由駿達公司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及由被告自行兌現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支票,連同上揭重複提領之37萬6 千1 百95元,均予侵占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戊○○署押於鮮鮮文化社月印刷帳款上,及偽造鮮鮮文化社及戊○○印文於取款憑條、支票上,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擬。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蓋用印鑑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2 次偽造鮮鮮文化社月印刷帳款、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及3 次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論罪法條,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並認被告所犯除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有牽連關係外,餘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㈠就論罪法條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在94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指訴應予分論併罰之部分,亦有未洽,均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鮮鮮文化社之臺北辦公室主任,負責該社所有廠商接洽及帳務事宜,遽趁此便,以重複開立票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社款項侵占入己,惡性非輕,惟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3 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鮮鮮文化出版社7 月印刷帳款單1 份,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沒收。
至上述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偽造之「鮮鮮文化社」、「戊○○」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7 月印刷帳款單上偽造之「戊○○」署押1 枚,因分別附著於各該支票、帳款單上,爰不另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於取款憑條上之「鮮鮮文化出版」及「戊○○」印文各1 枚,雖因該取款憑條業已交付上海商銀,而非被告所有,惟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指述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得有上揭款項,係其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遂其行實施業務侵占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行使為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如本件所示),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48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負責鮮鮮文化社之帳務處理,對該社財物,有一持有關係,是核與刑法詐欺罪以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尚難以詐欺罪論擬,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
├──┼─────┼──────┼───────┼──────────────────┼───────────┤
│一 │不明 │91年10月12日│97萬5千4百78元│偽造鮮鮮文化出版社、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3頁(即告證7) │
├──┼─────┼──────┼───────┼──────────────────┼───────────┤
│二 │SMA0000000│91年11月1日 │97萬5千4百78元│同上 │偵卷第44頁(同上) │
├──┼─────┼──────┼───────┼──────────────────┼───────────┤
│三 │SMA0000000│91年12月5日 │67萬7千1百82元│同上 │偵卷第49頁(即告證10)│
└──┴─────┴──────┴───────┴──────────────────┴───────────┘
附表:
┌──┬─────────────┬──────────────────┬────────┐
│編號│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
├──┼─────────────┼──────────────────┼────────┤
│一 │鮮鮮文化出版社7月印刷帳款 │含偽造戊○○署押1枚 │偵卷第38頁 │
├──┼─────────────┼──────────────────┼────────┤
│二 │91年12月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 │偽造鮮鮮文化出版社、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8頁 │
│ │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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