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訴,587,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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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15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85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亟需款項,其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得以換取現金,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2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之舊紅樓戲院,將其於當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105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稱聯邦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帳號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原在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退還中華電信保證金而指示受話人以金融卡轉帳,並要求其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致受話之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2年8月19日19時43分許,利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萊爾富超商店內之提款機,將38839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迨其於匯款後因未取得該筆保證金始得悉受騙而於92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92年9月10日(九二)聯銀營字第237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5日儲字第0930713088號函及所檢送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

而本件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僅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92年8月19日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使用被告甲○○所交付帳戶之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

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所得財物僅為4500元,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新臺幣450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8月間,因需款孔急,即循中國時報上刊載租用儲金簿、存摺之分類廣告所登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小馬」指示於同年月12日,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105號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後,旋即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之舊紅樓戲院內,將其原在臺北北門郵局所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馬」,並分別以每本郵局、銀行帳戶每月租金3000元、15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同時收取第一個月之租金4500元。

嗣於92年8月19日,「小馬」佯充中華電信局人員,以傳送簡訊至不特定人手機並留有聯絡電話之方式,於簡訊誆稱:可退還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與該電話聯絡,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上之萊爾富超商店內,依循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按鍵,而於同日夜間7時43分,匯轉38839元至被告甲○○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聯邦銀行開戶之申請書暨其帳戶9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之存提資料表、於92年7月25日在臺北北門郵局開戶之申請書暨其帳戶92年8月份歷史交易清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而本件被告甲○○所涉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之規定,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難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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