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賠更,4,200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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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內亂案件,於民國37年10月22日為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羈押,38年2月28日經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未獲釋放,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38年3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迄38年5月1日釋放,合計不當羈押192日,爰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所稱之「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見該條例第2條);

本件聲請人所述其自37年10月22日至38年5月1日止遭違法羈押,依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等件觀之,足認聲請人所述違法羈押事實係發生在台灣地區,則聲請人遭羈押係發生在台灣地區宣佈戒嚴之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所規定,限於在戒嚴時期內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條件不符,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倘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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