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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3號
聲請人 己○○
丁○○
丙○○
戊○○
乙○○
上列聲請人等因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共計五年一月十五日(自民國【下同】四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六月五日止),後經查無罪,依法開釋。
其執行五年徒刑期間(自四十年四月二十日至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之冤獄補償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核准,並已頒發補償金及「回復榮譽證書」乙紙。
據補償基金會稱:被繼承人甲○○除經執行有期徒刑外五年外,尚有執行前羈押未折抵刑期及執行徒刑期滿後未依法開釋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共計一月十五日(即四十六日),得向所屬地方法院以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
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聲請人等係對被繼承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之罪,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請求國家賠償,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五年,亦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前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
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一紙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請求,已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期限,請求權即已消滅。
依前所述,聲請人等之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自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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