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賠,24,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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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台北市郵政第108之461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6號(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92年度易字第2402號(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審理,惟該案僅屬公寓管理維護事件,聲請人係屬無罪,卻遭限制出境,且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分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逮捕拘留共三次,每次均超過12小時,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該條規定意旨,乃以刑事訴訟程序已「確定」為認定要件,如案件尚未確定即不得請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涉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6(94年度易緝字第29號)、92年度易字第2402號(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審理,嗣聲請人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北院錦刑巳緝字第276號發布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涉上開毀損及傷害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非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亦非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等情形,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求償。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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