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賠,30,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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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不依刑事訴訟法而受羈押者為限,保安處分則不在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

再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

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人因違法之保安處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違法剝奪受處分人之行動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對於受觀察、勒戒及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人身自由所受之侵害,自應予以適當補償,以收防免冤抑之效。

惟依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得提起冤獄賠償之要件,仍須受處分人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認受處分人乃受違法保安處分確定後,其程序要件始告完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4年8 月14日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後,於89年8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進行例行性採集尿液檢體時,因該尿液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90年度聲觀字第1609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91年度聲戒字第111 號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觀察勒戒、91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於91年3月1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1年4 月26日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法務部於91年5月7日以法矯字第0910012853號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強盜案件殘刑5年4 月18日(91年度執助字第348號執行指揮書),聲請人遂自91年10月3 日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嗣聲請人因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定之事實中,就其尿液鑑定程序存有瑕疵,遂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觀察勒戒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強制戒治裁定)均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復經法務部於93年3月12日以法矯字第0930901195 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撤銷假釋處分書,聲請人於93年3 月26日自臺灣嘉義監獄出監。

又本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8 、11號裁定准予就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觀察勒戒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強制戒治裁定重新審理後,就觀察勒戒部分,已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90年度聲觀字第1609號之觀察勒戒聲請予以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抗字第51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而就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聲戒字第111 號之強制戒治聲請予以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抗字第515 號裁定將該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91年5月7日法矯字第0910012853號撤銷假釋處分書、法務部93年3月12日法矯字第0930901195號廢止撤銷假釋處分書、臺灣嘉義監獄93年3 月26日93嘉監總名出證0149號出監證明書、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8及11號、93年度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14 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再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15 號裁定等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助字第693號、85年執更字第6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聲觀字第16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助字第348 號等執行案卷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本院93年度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14號所以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90年度聲觀字第1609號之觀察勒戒聲請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於將聲請人於90年11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與93年3月3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聲請人血液檢體,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血液與該尿液不可能為同一人或同一母系血緣關係者所排放,此有該局93年4月20日調科肆字第0930015707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上開刑事裁定卷宗可稽。

然經本院9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式序列鑑定法所為毒品吸食案件尿液證物鑑定之準確率、誤差機率為何時,經該局93年11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300441070 號函覆表示:「根據本局有關粒線體DNA 多變異段序列特徵統計資料顯示,經隨機取樣臺灣地區764 名住民,檢驗分析其粒線體DNA 多變異段序列,共發現有705種不同之粒線體DNA多變異段序列型別(意即764 人中有些人具有相同的型別),故應用於每一母系血緣關係鑑定上,其準確率平均為99.858%,誤差機率則平均為0.142 %,針對個案則需以其型別出現率衡量」,顯見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 式序列鑑定法針對毒品吸食案件尿液證物所為之鑑定,亦存有誤差之可能,則本院93年度再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14號據以裁定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300157070 號鑑定通知書是否正確無誤,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所以本院93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再度取得聲請人同意後,採集聲請人之尿液於94年1月17日以北院錦刑儒93再更(一)1字第0940000782號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之原因所在(目前迄未鑑定完成)。

況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者,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即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刑事裁定既未經撤銷確定,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無從援以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前提出,即無冤獄賠償法第19條之類推適用。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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