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賠,39,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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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72年8月26日因涉嫌結夥搶劫等,被依涉嫌叛亂遭羈押於警備總司令部看守所,復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故於同年11月23日開釋,羈押期間共90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給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人民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亦準用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本件聲請人迄至94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聲請狀存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足見聲請人所為上開國家賠償之聲請,已逾聲請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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