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賠,41,200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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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賠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判決之正本。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雖具狀聲請冤獄賠償,然並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又依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並無聲請人受羈押之記錄;

另聲請冤獄賠償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年內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則依照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亦與該規定不符,揆諸前揭之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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