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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又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所指陳遭羈押之案件,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偵字第17601號擄人勒贖案件,而該案件業於民國75年4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因此依照冤獄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上揭規定之時間,且此情形亦據本院94年5月6日裁定指明,職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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