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重易,3,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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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7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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