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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提起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所提之背信等自訴案件,原先委任之代理人林金鈴律師現已合意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憑,則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顯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之說明所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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