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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乙○○(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翁姓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為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 5月間,推由乙○○登記為設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5號8樓之嘉因有限公司(下稱嘉因公司)之負責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領用發票,在嘉因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事實下,於同年6月至8月間虛偽開立銷項發票92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4,935,172元,以供日新有限公司、益冠工程有限公司、仁日有限公司、正轅有限公司、雄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琨蕾國際有限公司、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萬晹貿易有限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6,746,765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1年4月5日入院開刀,至同年月26日出院,嗣又於同年5月13日入院開刀,同年月14日出院,因身體虛弱,至同年5月底均在家休養,不可能有與丁○○等人共同推由乙○○登記為嘉因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等語。
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以證人乙○○、甲○○在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在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嘉因公司案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已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乙○○在本案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丙○○拜託其擔任嘉因公司負責人,並表示發票申請出來後,會支付20,000元報酬,事實上亦有支付云云,而證人甲○○在本案偵查中則證稱:曾受託辦理嘉因公司設立登記,登記所需資料由乙○○提供,其向乙○○拿資料時被告丙○○亦在場云云,然證人乙○○、甲○○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言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具結,但卻未如此為之,被告亦否認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甲○○在本案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並不得作為證據。
況證人乙○○於9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登記為嘉因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經營該公司;
當時是丁○○和翁姓男子帶伊去辦公司登記,領得發票亦交給丁○○,丁○○再交給翁姓男子;
偵查中是丁○○要伊說是被告丙○○介紹伊擔任嘉因公司負責人等語,是被告丙○○是否確有要乙○○擔任嘉因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要非無疑。
(二)證人甲○○雖在另案偵查中證稱:辦理榮達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達興公司)設立登記時,是一個張先生跟伊談的,丁○○也有一起來;
文件辦妥後,張先生打電話來詢問,過一、二天就自己過來拿文件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第126-127頁參照),然縱認證人甲○○所稱之「張先生」係被告丙○○,該等證言亦僅與被告丙○○是否涉嫌虛設榮達興公司相關,而與被告丙○○是否參與設立本案嘉因公司部分並無關連性,是公訴人以此證明被告丙○○確有其所指之本案犯行,尚有誤會。
(三)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嘉因公司案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至多僅能證明嘉因公司遭人虛偽開立銷項發票92紙予前述日新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6,746,765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此一犯行之行為人為誰,是亦不能據而推認被告丙○○有參與虛設嘉因公司並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卷存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定 亞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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