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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
惟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農民權益長期受忽視,經向有關單位投訴無效,始寄發強烈訴求之信函及放置抗議物,冀能引起有關單位注意,惟均未獲回應。
聲請人直至為第17次犯行時,對政府已心灰意冷,原擬返回南部工作,然思及對社會應有交待,乃決定自行出面投案,並攜警方所公布之錄影帶拍攝之藍底紅條夾克及捷運警察隊所監控之悠遊卡到案。
姑不論其是否自首,惟其願接受法律制裁,至為明確。
且其縱曾有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懸賞獎金之念頭,亦無礙於自首到場之事實。
又其於警訊時縱稱並非自首云云,惟此係因恐無法領取該等獎金所為虛假之詞,至員警於第2次警訊時,態度惡劣,聲請人乃故意不予配合,惟聲請人於嗣後7次警訊,均全力配合,坦承完整經過,充分配合警、檢之調查。
且聲請人前此未曾踏入警局、地檢署或法院,亦無任何犯罪記錄,遑論有何拒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
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既未如同法第101條之1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要件,自不得以聲請人之訴求尚未達成,作為羈押之理由及認定有羈押必要之依據。
本件聲請人所關切之稻米或兒童照顧等問題,於現今政治環境下,已不可能解決,故聲請人之訴求永無達成之可能,聲請人早已清醒認知此一現實,方出面投案自首並公開發表道歉信,故本件實無從認定其將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再聲請人雖於民國93年2月3日、6月27日及11月13日函寄信件予各該媒體或機關,惟查:⒈聲請人於同年2月3日函寄內容為「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郵包炸彈、定時炸彈、詭雷、汽車炸彈、起爆方式‧‧‧」之信件予TVBS及三立等電視台、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媒體暨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惟其對象並非TVBS及三立等電視台、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媒體暨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
況刑法第305條之行為客體僅限於自然人,前開媒體及委員會均非自然人,不足為該條之行為客體,且前開函件內容雖提及「炸彈」等字眼,然無恐嚇意味,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等函件內容經媒體報導後,引發公眾懼怖,自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⒉聲請人於同年6月27日函寄內容為「‧‧‧立委諸公或是我們挑中的人,當我們請求拜託,肯求你們的認養五十名‧‧‧我們對小孩子會有一種憐憫的心,但對你們,下手決不會手軟,終究你們會有自己一個人走的時候,開車的時候,在家的時候,走在路上的時候結束你們的生命,那不會是多大的問題‧‧‧」之信件予TVBS電視台及聯合報媒體,惟其對象並非TVBS電視台及聯合報媒體,且該等媒體亦非自然人,不足為該條之行為客體,況該等函件縱提及「立委諸公」,惟並未經媒體報導,顯無將加惡害之旨通知「立委諸公」,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⒊聲請人於同年11月13日函寄內容為「‧‧‧認養小孩‧‧‧希望委員和議員們能多支持,殺人不是我們不會,願不願意而已‧‧‧」之信件予TVBS電視台,惟其對象並非TVBS電視台,且該函內容所提及之「賣場」,亦非自然人,不足為刑法第305條之行為客體,再該函縱記載「委員和議員們」,惟並無恐嚇渠等之意味,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該等函件內容曾經媒體報導,亦無法證明媒體報導部分內容係屬「惡害之通知」,是聲請人縱有寄發該函,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186條之1第1項及第305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數高達17次,期間長達1年,且在為警查獲前10餘日仍有犯罪,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是依其所涉犯罪之罪質,並考量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且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94年1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2月18日以94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復於同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186條之1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涉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數甚多,且期間長達近1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年月10日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3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於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186條之1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涉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數甚多,且期間長達近1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年4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同年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51條、第186條之1第1項及第305條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涉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數甚多,且期間長達近1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自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雖以:伊係自行到案,願接受法律制裁,到案後復坦承完整犯罪過程,充分配合調查,實無從認定伊將不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云云。
惟查,聲請人在公共場所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連續放置恐嚇物或爆裂物之次數甚多,期間長達近1年,始終未到案自首,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且遲至警方公布監視錄影帶影像後之93年11月26日始前往警局,於第1次警訊時復供稱:伊並非要自首,而是覺得電視播放之影像很像伊,且有懸賞500,000元,伊想領該筆獎金等語,第2次警訊時仍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21048號卷㈠第85至94頁),迨其後之訊問始坦承犯行。
故聲請人赴警局之原因,是否係自行到案,願接受審判或執行,容有可疑。
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撤銷羈押,並不足採。
五、至聲請人另以:伊雖有於93年2月3日、6月27日及11月13日函寄信件予各該媒體或機關,惟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云云。
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固須依事實及證據認定之,然揆其法條用語,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迥異。
再徵諸前述羈押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足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犯罪事實可能猶待調查,而未臻明確。
故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與「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證明力仍有程度上之差異至明,此乃上開法文異其旨趣所在。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規定,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查聲請人並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先於93年2月3日函寄內容為「一不要進口稻米、二政府要照顧人民‧‧‧郵包炸彈、定時炸彈、詭雷、汽車炸彈、起爆方式‧‧‧」之信件予TVBS及三立等電視台、蘋果日報及聯合報等媒體暨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詳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⑹),嗣於同年6月27日再度函寄內容為「‧‧‧立委諸公或是我們挑中的人,當我們請求拜託,肯求你們的認養五十名‧‧‧我們對小孩子會有一種憐憫的心,但對你們,下手決不會手軟,終究你們會有自己一個人走的時候,開車的時候,在家的時候,走在路上的時候結束你們的生命,那不會是多大的問題‧‧‧」之信件予TVBS電視台及聯合報媒體(詳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⑬),又於同年11月13日函寄內容為「‧‧‧認養小孩‧‧‧希望委員和議員們能多支持,殺人不是我們不會,願不願意而已‧‧‧」之信件予TVBS電視台(詳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⑯)等犯行,而依前揭函件內容以觀,已足使特定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綜觀上情,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5條之罪次數甚多,且期間長達近1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之罪之虞之客觀事實,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甚明。
至該等函件內容曾否經媒體報導,及聲請人主觀上有無恐嚇他人之意思,乃屬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仍待調查證據以資認定,核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無涉。
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羈押,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5日內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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