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重附民,27,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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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3年度訴字第5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固主張被告甲○○○偽造並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侵犯其取回購屋出資之權利云云,然其所指此節,非惟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號所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認定不同,且原告既非被告所偽造該份私文書之文書名義人,亦非被告行使該份偽造私文書之被行使人,此觀該刑事判決自明,則被告縱因犯偽造文書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原告仍非屬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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