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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甲○○、丙○○等三人於民國93年11月9日,在台北市○○區○○路4段760號第一銀行前搶奪原告丁○○所有之財物(含現金56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原告565,000元之損害。
。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搶奪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不及於原告丁○○遭搶565,000元部分,顯見原告此部分損害,並非被告丙○○所搶奪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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