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附民,4,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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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甲○○○
1樓
被 告 乙○○ 37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2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夫陳春明為自幼及長之老鄰居,平日互動頻繁,民國91年12月6日,陳春明基於鄰居情誼,幫原告裝修攤位,被告竟當眾指責原告與陳春明有不正常關係、曖昧關係,原告倒貼陳春明等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於92年10月15日,被告與陳春明因案在本院開庭時,被告仍稱原告與陳春明有不正常關係,於同12月16日本院92易字第57號開庭時,仍執同詞,於同年12月17日該刑事案件開庭後,被告又在其攤位附近(南京西路18巷路口)張揚此情,於93年4月10日0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9巷34號前路旁,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又以同一手法傳述指摘原告與陳春明有曖昧關係,嗣仍以同一犯意,於同年月17日,在臺北市○○○路18號巷口,向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就同樣事情為指摘傳述,影響原告名譽至鉅,原告亦因而遭丈夫懷疑與他人有姦情而驅逐原告離家在外,兒女媳婦亦因此不願搭理原告,原告精神蒙受巨大痛苦,被告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以為精神上之慰撫金。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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