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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53號、94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202-CL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興安街口,本應注意行車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LS3-906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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