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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10月8日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6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惟乙○○仍不思警惕,於民國9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3段228巷內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調度當時在轄區內執行警網巡邏勤務之警員甲○○、丁○○到場處理,適乙○○之友人丙○○正欲駕駛車號8283-FW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離開,警員甲○○、丁○○即要求丙○○熄火並下車查驗身分證件,乙○○則坐在駕駛座右側未下車,詎乙○○為求盡速離開現場,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自駕駛座右側橫跨至駕駛座,於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發動車輛向前行駛;
嗣警員甲○○、丁○○見車輛發動,乃喝令乙○○停車受檢,詎乙○○為避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查獲,明知警員甲○○、丁○○在車前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車輛再加速前進衝向員警甲○○、丁○○而施強暴,警員甲○○為免遭車撞及,迅即閃避一旁,且見車將撞及警員丁○○,迅即打開駕駛座之車門,將乙○○架離駕駛座,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及證人甲○○、丁○○於警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93年6月10日勤務分配表、現場錄影帶翻拍相片34紙等件附卷可稽;
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醉駕駛車輛,且將車加油衝向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施強暴,本件事證洵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
再被告酒醉駕駛經警喝令停車後,又將車加油衝向員警,顯於酒醉駕駛後,另起妨害公務犯意,且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兩罪,構成要件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科,竟仍不思警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國家、社會法益危害非輕,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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