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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23 號、第21474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受僱設在臺北市○○區○○路4 段630 號「嘉義雞肉飯」,擔任便當外送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4年3 月17日下午5 時55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BBH-389 號機車外送便當,而沿臺北市○○區○○路行駛時,原應注意不得行駛人行道、且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於八德路4 段723 號前人行道並於下人行道後,貿然在八德路、基隆路口沿北向東方向迴轉,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適沿八德路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CKC-022 號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顴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側上顎及下顎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乙○○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等附卷可稽。
按不得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又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
此外,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又行駛人行道、且貿然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顴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側上顎及下顎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有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而受僱擔任便當外送工作,且於駕車外送便當時肇事,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未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宋文填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公訴人起訴書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年歲非輕,為謀生故一時失察因而肇事,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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