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易,648,2006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H-九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四○巷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乙○○由北往南行經該行人穿越道,遂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乙○○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顱內出血、右肩韌帶撕裂傷等重傷害等語,案經乙○○之妻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丙○○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銷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獨立提出告訴;

惟被害人並未死亡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並無告訴權,縱其提出告訴,其所為之告訴,亦不合法。

查被害人乙○○之女陳佩如雖亦提出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告訴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