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交聲,1222,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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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
三字第裁二二-A三J八二五二五九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J八二五二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雖有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QM-00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與臥龍街交岔路口之事實,然異議人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區域係屬住宅區,且上開交岔路口四個轉彎處共計八側路旁各十公尺內,因交通單位未有劃設紅線或黃線,致居民長期認為該處係可停車之處所,隨時均有車輛停放,且另在臺北市○○街上之其他交岔路口五公尺內,亦有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劃設收費停車格,是上開交岔路口既未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或黃線,自不能推由執法單位亦即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其在該處停車係屬違規行為,經向原舉發單位申訴後,原舉發機關一則以劃設紅線及黃線之目的僅在於使民眾更為明瞭該處禁止停車等語推責,一則於異議人申訴後約一星期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劃設紅線,顯見原舉發機關對於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妥當極為心虛。
經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在禁止停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在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交岔路口處十公尺內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提出本件異議時陳明在卷,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且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九四三三九四六八00號函一份及函覆之採證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而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業為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以異議人係一考領有自用小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對此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委為不知。
且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另就「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如劃設紅實線之處所,以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如劃設黃實線之處所,予以明文規範,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分別設有處罰明文之規範方式,可知就法所明定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等處所而言,劃設紅線或黃線之目的,僅在益加彰顯該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提醒用路人注意以免違規,而非以有無劃設紅線或黃線,作為判定該處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之依據。
是以,異議人辯稱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既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紅實線或黃實線,自不能認定其在該處停車係屬違規行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至異議人另辯稱上開交岔路口處因未劃設紅實線或黃實線,隨時均有車輛停放,附近居民長期認為在該處停車並未違規云云,此或係因原舉發機關權衡上開路段非處交通要塞,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影響程度非鉅等因素,未將上開路段列為加強取締重點,佐以附近居民僥倖之心所致,然仍不得以此作為阻卻其上開違規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其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另異議人指稱在上開路段其他交岔路口五公尺內,尚有劃設收費停車格之情形縱若屬實,亦與其上開違規行為無關。
從而,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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