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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
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40-1A0000000號、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 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0年10月18日、19日、20日,在臺北市○○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8A-5989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補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10月27日各裁處6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0年10月18日、19日、20日並未於建國北橋下公有停車場停車,縱曾在該處停車,為何停車道號地點卻是松信路?且8A-5989號自小客車於90年10月底於買賣狀態,按理罰款已繳清方可賣車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固然行
政罰實質上並非刑罰,故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有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爭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
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
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
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
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刑法第2條就質與量均較為
嚴重之刑事處罰,尚能依據「從新從輕原則」以邀寬典,
則舉重以明輕,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
則」科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
之本旨,此觀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均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
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
,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
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
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
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
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 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
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
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
,本件異議人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時與處分機關
裁決時法律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新修正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已生效實施,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於上揭時間至建國北橋下公有停車場停車,且8A-5989號自小客車於90年10月底於買賣狀態,必已繳清罰款,方得賣車,且期間並未收到繳費通知等語
。
惟查:觀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4年9月及10月間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異議人之函文可知,90年9月14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9437660600號函主旨中,停車地點誤植為建國北橋下公有停車場,此並有卷附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9530293800號函及管理員現場掣發置於車前雨刷上之逾期未繳告發單可稽,且上開車輛於
90年10月30日辦理過戶,有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僅因行政機關於該時尚未將資料傳檔,不及
令異議人補繳費用,遂直接辦理過戶,要不得謂辦理過戶
時未為行政機關要求補繳費用即為已繳清罰款,是異議人
於上揭時間在松信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民國90年10月18日、19日、20日在松信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然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
可處300 元罰鍰。
惟綜觀全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已合法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屬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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