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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四○五九六○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四○五九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標線,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一—DL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中山北路一段(人行地下道出口處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原處分機關贅載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標準表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三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其係前往行政院遞交請願書,依行政院內保六駐警之指示將車暫停在旁邊,待其遞交請願函後即離開,當時還有人在車上,車廂後門亦打開,而且車還繼續發動,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卻開單舉發,其不服此種沒有公義,公器私用之不當行為。
又鑑於治安敗壞,為保護自身權益,其將駕照、行照擺放安全地方,隨身攜帶是經過鑑證證明與正本無異之影印本,舉發員警明知其有合法駕照、行照為了告發而告發,不能令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
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四○五九六○號)部分:
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六九○一—DL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中山北路一段(人行地下道出口處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CV四○五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四三○八○○九○○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四○五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臺北市○○○路○段(行政院前)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相片三幀附卷可稽。
觀之該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確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路側亦劃設有紅實線標線。
而所謂「臨時停車」及「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分別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異議人既陳稱斯時係為前往行政院遞交請願書,則該車輛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車,另受處分人不在車內駕駛座上,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應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是受處分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
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依行政院內保六駐警之指示將車暫停在旁邊云云。
惟據現場值勤員警所述,當時未有保六總隊員於違規停車現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四三○八○○九○○號函可佐。
再者,值勤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提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佐證,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復不能就前開舉發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查本件舉發並無不可信或違法取締之情況,則執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
㈡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四○五九六一號)部分:
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向執勤員警出示駕駛執照影本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CV四○五九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四○五九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乃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非單純作為證明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之身分、能力之證明。
又依交通部路政司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路臺字第四四二六二號函文所示: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不得以影本代替使用,另據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交路八二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函釋:持駕駛執照影本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足見駕駛執照正本於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即應隨身攜帶,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上義務。
值勤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時要求出示汽車駕駛執照以供查稽,受稽查人即應提出可供即時查驗之汽車駕駛執照,證明其係經公路監理機關許可駕駛汽車,以利值勤員警執行交通管理,若人人皆以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提供查驗,則非但交通警察為辨其真偽而難以執行查稽工作,如遇車流量大,或容易交通阻塞之路段時,其亦無暇再執行其他交通勤務,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帶者,應指汽車駕駛執照之原本而非影本,如此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立法原意。
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稽時僅出示駕駛執照影本,依上開之說明,非可謂已遵守法律所課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隨身攜帶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行政上義務,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攜帶駕照裁處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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