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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NO6937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H-058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0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警逕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3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所有之該部自小客車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一)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開立蓋有該局圓戳印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白單),編號係使用92年度之「92 A No.0000000 」,違規地點只填載「敦一段335巷6號」,違規事實未載明第56條第1項第幾款,填單人員(代號)一欄空白,欠缺程序正當性,且經異議人以電話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值班員警時,亦稱該處係死巷沒有妨礙交通,有人檢舉才會派人處理,則該處若有人檢舉值班簿應有記載,若舉發員警係私下應允他人前往,並使用上揭92年度單據,其應負責任係不言可諭。
(二)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車前紅線上另停有機車一部,懷疑舉發員警當時未併予開單舉發,係選擇性執法,且取締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335巷內之同上路段331號大樓後方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並非該巷6號前,該出口處係該大樓管委會為該大樓車輛出入方便始於93年度申請畫設,該處10幾年來僅居住異議人等2、3戶,若為爭紅線遭開單告發,實難甘服等語。
經查:(一)關於異議人遭舉發時曾收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白色預告單一紙上未記載填單人員代號,且係使用92年度編號者之部分,姑不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內容,逕行舉發之方式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並無以此舉發之填單人、單位等屬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內容,已無從謂此漏未記載足使此違規行為之舉發當然失其效力,抑且,由上開規定內容及由該標示聯下方附註欄亦已說明該違規行為之舉發將另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車主等情,均可見此標示聯僅屬告知異議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性質,該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包括告發之違規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等等)確認無誤後,才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紅單)與車輛所有人,而本件嗣後據以填製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上亦有記載舉發之採證人羅國揚、填單人職名章為蔡坤佑等資料,有該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於該通知單能否使用92 年度單據一事,更屬該舉發機關內部資料如何使用之作業程序問題而與上揭法定之舉發方式無涉,均難認本件舉發有何異議人所稱舉發單位於法不合之情形。
(二)其次,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號DH-0585自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確經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有卷附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斯時舉發人員有無同時舉發其他違規行為人而有選擇性執法問題,要屬舉發人員斯時之行政裁量是否公平適當之問題,異議人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應予以裁處,本與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甚或是否遭舉發等無涉,異議人徒以此情尚難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
另該處紅線之設置既係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所劃設,舉發人員據以認異議人停車該處行為係違規,洵屬有據,至於該標線設置是否僅為少部分利益及是否適當等,姑不論僅屬該行政措施是否妥當之問題,在該劃設措施確屬合法存在之前提下,異議人仍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停車,抑且,異議人亦自承事後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會勘後認仍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必要,亦可見該紅線之設置並無違法之情形;
因之,異議人所辯前情,均無可取,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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