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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士交簡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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