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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住處,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張淑玲所有、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二巷巷口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等物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適其女友乙○○因案遭通緝,遂於收受上開贓物後,轉交給乙○○,供其掩飾身分規避查緝(乙○○所犯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乙○○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贓物,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是乙○○氣伊未去探監,始誣陷伊,張淑玲的證件應該是林草屯交給乙○○的,伊不知情,洵無贓物犯行。」
云云。
經查:
(一)張淑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等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二巷巷口遭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嗣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贓物乙節,為證人張淑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卷第十頁正、反面),證人乙○○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承上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卷第二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二)證人林草屯於偵查中否認交付上開贓物予證人乙○○或被告(詳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0號卷第五五頁);
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贓物因其友人小龍姐知悉其被通緝,遂交付上開贓物供其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云云(詳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其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為警查獲後係供稱上開贓物係一名名為阿三之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七號處(即被告住處)交付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卷第八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先後三次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竊取他人即張淑玲之證件?)沒有,是甲○○拿給我的。」
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卷第三一頁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偵訊筆錄)、「那些東西(指上開證人張淑玲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信用卡)是甲○○的朋友在我被抓前二天凌晨二、三時拿給薛,他拿到薛家,薛說那是女生的東西就拿給我,他可能想我那時被通緝,如果臨檢可以用。」
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卷第四七頁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張淑玲的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信用卡是誰給你的?)在被告家,被告的朋友拿給我的,(經檢察官當場告以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後,再問:東西是誰給你的?)在被告家,被告拿給我的。」
(詳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0號卷第五五頁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由上可知,人乙○○於警詢及三次不同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係在被告家中收到上開贓物,且於三次不同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係在被告家中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贓物,經本院質之證人乙○○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先前之證言所述不同,證人乙○○答以因偵查中其會害怕,且曾遭被告毆打始說謊,迄審判中因良心不安始供出真正來源係小龍姐云云(詳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乙○○有多項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頗有出庭經驗,現今開偵查庭亦有錄影、錄音,證人乙○○豈會輕易害怕?況三次偵查庭均由不同檢察官訊問,前後相隔數月,證人乙○○何以始終於相同之供述?況被告與證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為使證人乙○○躲避警方查緝,交付他人證件供其使用,亦合常情,顯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贓物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於遭警方查緝時使用等情始為真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小龍姐所付交云云,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氣伊未去探監,始誣陷伊,張淑玲的證件應該是林草屯交給乙○○的,其不知情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收受贓物之動機、目的係為提供女友躲避警方查緝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收受之上開贓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其所有,為被害人張淑玲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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