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五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大榮代書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甲○○欲向戴麗蓮購買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九巷八弄二號六樓之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而透過戴麗蓮之介紹,委託乙○○辦理上址不動產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
因甲○○需貸款支付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乃經由乙○○介紹,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二五號復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復華銀行臺北分行)辦理貸款事宜。
於同年十月七日,乙○○及甲○○均經由復華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員蔡侑安致電告知該行同意核撥款項後,詎乙○○因需款孔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銀行停止營業前,前往復華銀行臺北分行代甲○○領收存摺、提款卡及已經由甲○○用印之取款條等物,明知其並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其填寫取款條,竟於甲○○已用印之取款條上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表示甲○○欲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之意思,而偽造完成該取款條私文書,並持之向蔡侑安行使,致蔡侑安誤認乙○○係經甲○○授權代為取款,而陷於錯誤,乃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予乙○○。
嗣因甲○○一再催促乙○○辦理交屋事宜,乙○○乃向戴麗蓮告知上情,戴麗蓮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轉告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及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參照),且經證人即復華銀行臺北分行職員蔡侑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及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參照),並有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甲○○於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取款條、借據及本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參照),且被告乙○○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證人蔡侑安之證述及㈢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甲○○於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取款條、借據及本票各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明知其未受甲○○之授權,亦未經甲○○之同意,於甲○○已經用印之取款條上偽填一百九十萬元之金額,以偽造完成表示甲○○欲提領一百九十萬元意思之取款條私文書後,持之向復華銀行臺北分行行員蔡侑安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予被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明知其未受甲○○之授權,亦未經甲○○之同意,於甲○○已經用印之取款條上偽填一百九十萬元之金額,以偽造完成表示甲○○欲提領一百九十萬元意思之取款條私文書後,持之向復華銀行臺北分行行員蔡侑安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於取款條上偽填取款金額以偽造取款條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持上開偽造取款條私文書向銀行行員蔡侑安行使,致蔡侑安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金額雖達一百九十萬元,金額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並逐步償還復華銀行所代為清償之七十五萬元,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屬實(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復華銀行收入憑條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