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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甲○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甲○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0日夜間7時許,以徒手開啟窗戶爬入之方式侵入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8巷1號6樓之4丙○○住宅,竊取丙○○所有之宏碁廠牌手提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
嗣於94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為警盤查,乙○○遂向警方自首,表示隨身攜帶之手提電腦係自上址竊得,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隨即扣得上開手提電腦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甲○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第8頁、第26頁、甲○9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34頁、第35頁),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手提電腦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犯罪後向警方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第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自首其竊盜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9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竊盜之物價值新臺幣5萬6000元,惟已歸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甲○94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被告既係自首,其應有悔過之意,甲○認公訴人求刑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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