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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22號,含94年度偵字第6307號、93年度他字第4782號、93年度發查字第2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汎巧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街110巷18弄10號5樓,下稱汎巧公司)之負責人,先後於民國92年3月7日及93年2月20日,在其本人及胞姐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下,以汎巧公司名義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分別受託自92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經營統一公司之國聯門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180巷2號)及建安門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87巷29號),為受託經營便利商店而持有現金、商品存貨及代售商品之人。
因在外積欠債務難以週轉,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利用管理國聯門市及建安門市之機會,先後侵占國聯門市及建安門市之現金、商品存貨(泡麵、餅乾等)與代售商品(垃圾袋、電話卡、郵票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 634,720元(侵占明細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因甲○○未依委託經營契約按日將國聯門市與建安門市之現金匯入統一公司指定帳戶,統一公司察覺有異,派員前往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不諱(見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侵占統一公司上開財物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16、17、80、81、115頁),並有:⑴、統一公司委託經營契約2件(同上偵查卷第28至49頁);
⑵、上開二門市之現金日報表(會計日:200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69-盤點表、盤前進貨清單(BI)、門市代售商品盤點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57至176頁)。
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確屬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汎巧公司之負責人,受託自92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經營統一公司設於國聯門市及建安門市之便利商店,此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上開統一公司委託經營契約可佐,足認其為受託經營便利商店而持有該等便利商店現金、商品存貨及代售商品等財物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自9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先後多次侵占因受託而持有之上開財物,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而起意侵占所持有之告訴人統一公司財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所侵占財物業經連帶保證人即其胞姐乙○○代為賠償完畢,有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單、統一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85 至87頁),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審其因財務週轉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侵占款項業經其胞姐償還完畢,告訴人統一公司實際上已無財產損失,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建安門市(新台幣784,493) │
├────┬──────┬──────┬───────┤
│日期 │ 現金短少 │ 存貨盤損 │ 代售盤損 │
├────┼──────┼──────┼───────┤
│93/5/28 │ 146,839 │ 163,251 │ 4,643 │
├────┼──────┤ │ │
│93/5/29 │ 33,852 │ │ │
├────┼──────┤ │ │
│93/5/30 │ 47 │ │ │
├────┼──────┤ │ │
│93/5/31 │ 435,861 │ │ │
├────┼──────┼──────┼───────┤
│小計 │ 616,599 │ 163,251 │ 4,643 │
└────┴──────┴──────┴───────┘
附表二:
┌──────────────────────────┐
│國聯門市(新台幣850,227) │ │
├────┬──────┬──────┬───────┤
│日期 │ 現金短少 │ 存貨盤損 │ 代售盤損 │
├────┼──────┼──────┼───────┤
│93/5/28 │ 235,171 │ 145,228 │ 6,781 │
├────┼──────┤ │ │
│93/5/29 │ 49,169 │ │ │
├────┼──────┤ │ │
│93/5/30 │ 6 │ │ │
├────┼──────┤ │ │
│93/5/31 │ 413,872 │ │ │
├────┼──────┼──────┼───────┤
│小計 │ 698,218 │ 145,228 │ 6,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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