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04,200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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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70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毛巾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與金錢糾紛,經常爭吵,導致分手。

於民國94年2月14日晚上9時許,甲○○邀約乙○○見面,並轉往台北市○○區○○路29之2號即乙○○租屋處之樓下。

至同日深夜11時40分許,乙○○以夜深為由欲轉身上樓,甲○○為將乙○○帶往他處,以剝奪控制其行動自由,自身上起出所有預藏沾有汽油之毛巾1條,出其不意,摀住乙○○之鼻子,並將乙○○強行拖往暗處,乙○○驚覺有異,高聲驚呼,並呼叫救命,甲○○徒手毆打乙○○(未成傷),並試圖將該條毛巾塞住乙○○之嘴巴,令其無法求救,致乙○○因掙扎而受有上唇及下頷擦傷之傷害。

嗣乙○○之求救聲,引起同居室友丙○○及其他鄰居之注意,聞訊趕至,甲○○始罷手騎乘機車他去,因慌亂中將毛巾遺留在現場,經鄰居報警,員警帶同乙○○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鄰居聞悉甲○○使用毛巾。

乃返回現場拾取毛巾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前女友即被害人乙○○相約見面、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害於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被害人見面,係為歸還被害人以前所送的東西,並與被害人散步甚久,被害人當時有喊救命,但伊絕無以毛巾摀住其口鼻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我想上樓,他一直不想讓我上去,要求我給他再多一點時間,我靠近他時,有聞到汽油味,一開始以為是鄰居粉刷牆壁的味道,後來‧‧‧我覺得很受不了,堅持要上樓,他動作很快的從衣服內拿出毛巾摀住我的鼻子,把我拖到鄰居住處暗處的貨車後面,那邊是牆角,沒有燈光,我喊救命,他試著要把毛巾塞到我的嘴巴,‧‧‧二樓鄰居有聽到我喊救命聲,有從陽台大聲問什麼事?我繼續喊救命,被告可能看到有人出來,他就放手,‧‧‧學妹及鄰居有聽到很多人跑下來看」「事發後一個多月,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為何對我做這種事情,想要致我於死地,他說他只是要把我弄暈,把我帶回去他家,讓我聽他講話」等語歷歷(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室友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94年2月14日晚間你在上開租屋處嗎?)在。

‧‧‧我當時在六樓房間內聽到有人尖叫,所以跑到陽台往下看。

(問:你從陽台往下看看到何事?)我從陽台看時就看到一個男子高高瘦瘦騎機車走了。

我只看到那男子的側面,之後我下了樓在騎樓處,看到學姐(按指被害人)有被毆打的痕跡,學姐說她有被一個東西摀住,地點就是在很暗的地方,我只看到學姐在哭,毛巾是別人發現的。

‧‧‧(問:乙○○有無喊救命?)有。

(問:你何時聽到乙○○喊救命?)我在六樓房間和室友聊天時所聽到的尖叫聲,同時就聽到她喊救命的聲音。

‧‧‧我看到她的嘴角有撕裂傷流血。

‧‧‧我和李悅晉從六樓發現是乙○○,我們才下樓。

一開始她站在馬路邊一直哭,一直退到我們公寓的門口。」

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

㈡、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其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時,被害人確有對外求救之行舉(見本院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在場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不曾提及有何異常情事介入,令被害人突然驚聲尖叫,甚至因之高喊救命。

除非被害人當時之求救行為,係經過深思熟慮之下的刻意演戲作態,或者純粹戲謔之舉,否則被害人當時必然面臨令其內心極度恐懼不安,非得求救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法排除之惡害。

根據被告與被害人之供述,及事後報案提出告訴等客觀情事觀之,可得排除被害人係出於戲謔。

而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單獨相處,自可斷定被害人向外求救,係針對被告而生,此乃簡而易明之理。

㈢、參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其聽見尖叫及呼救聲,確認求救者係室友之被害人後,旋即與另一室友李悅晉一同下樓察看究竟,下樓前正巧目睹被告正騎機車離去,證人下樓察看與被告離去之時點,時間相去甚短。

一般而言,被害人在當時較未權衡利害得失,其當時言語神情及供述,通常足信為內心情緒及精神感受之直接反應。

而證人丙○○下樓後,已目睹被害人之嘴角有撕裂傷及流血之情形,並可從受傷狀況判斷被害人「有被毆打的痕跡」,所證此情與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擦傷,上唇及下頷」之受傷狀況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第19頁)。

應可認定被害人臉部所受之傷害,絕非係被告離去後始出現之現象。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相處之時間非短,被害人苟係利用自殘自傷之手法故意攀誣被告,被告自可目睹自殘經過,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大可於偵審調查證據期間主張。

惟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自殘造成一點,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抗辯,應可排除被害人臉部所受傷害係自殘所致。

㈣、再查,遺留在現場之扣案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平常擦拭機車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14頁)。

被告就其何以於案發期間,手持毛巾一節,於警詢時辯稱:「我與乙○○因為購屋問題發生爭吵,當時她用礦泉水潑我的機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7870號偵查卷第3頁),言下之意,無非係辯稱被害人以礦泉水潑濕其機車,始拿出毛巾擦拭機車,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有下毛毛雨,所以我用這條毛巾擦機車椅子」云云。

辯解前後不一,顯然可疑。

經本院質以其辯解前後供述不一時,又改稱:「她有用水潑我」云云,然對於被害人何來的水對其潑灑時,卻又答稱:「不知道」(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4頁),與警詢時所供被害人手持礦泉水,又有不同。

被告所辯於案發時何以突然取出毛巾之原因,衡情若非臨訟虛構杜撰之情節,辯解應不致前後如此不一,更不可能警詢時猶知被害人以「礦泉水」向其潑灑,本院審理時則完全「不知」被害人何來的水。

㈤、況查,該條毛巾既為被告所有用以日常擦拭機車之物,被告取出毛巾果係擦拭水漬,通常情形應於擦拭後放回原處,何以離開時卻留在案發現場。

原因無他,顯然被告離開之際,行舉甚為匆忙慌亂。

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其見到被告騎車離去,係在被害人發出尖叫、求救聲後之瞬間,益見被告取出毛巾,應係擦拭水漬以外之目的。

綜合此等情況證據,堪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動作很快的從衣服內拿出毛巾摀住我的鼻子,把我拖到鄰居住處暗處的貨車後面,那邊是牆角,沒有燈光,我喊救命,他試著要把毛巾塞到我的嘴巴,‧‧‧二樓鄰居有聽到我喊救命聲,有從陽台大聲問什麼事?我繼續喊救命,被告可能看到有人出來,他就放手」等語,確非子虛。

被告辯稱未以該條毛巾摀住被害人口鼻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惟被告如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為之,以被害人當時手無寸鐵,出以拳腳攻擊,不失為傷害之最便利手段,斷無先以預藏毛巾摀住被害人鼻子之必要。

此外,扣案毛巾留有汽油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利用殘留汽油味之毛巾摀住被害人之鼻子,當有令被害人呼吸困難之用意,足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一個多月,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為何對我做這種事情,想要自我於死地,他說他只是要把我弄暈,把我帶回去他家,讓我聽他講話」等語,應非臨訟杜撰之詞,確屬可信。

此情徵之被害人證稱其上唇及下頷所受擦傷之傷害,係因被告見其呼救,欲將毛巾塞入嘴巴使其無法求救時,因被害人奮力掙扎抵抗所造成(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益見其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本欲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之手段,將被害人強行拖往他處,不料因被害人奮力掙扎、反抗,呼救聲並引來他人注意,見目的難以得逞,始罷手離去,為障礙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害人所受上唇及下頷之擦傷,係被告為阻止被害人呼救,以遂行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試圖將毛巾強行塞入嘴巴所造成。

換言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原因,本即為被告實行妨害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應評價為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 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毛巾摀住被害人鼻子,並試圖強行塞入被害人之嘴巴,雖是要使被害人無法求救,然主要目的仍在將被害人拖至他處,係妨害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為妨害行動自由罪之不法內涵所包含,應只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未遂犯。

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未遂罪(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實質防禦權並無何妨礙,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因不甘與被害人分手,加上雙方財務糾紛未解,乃起歹念,以上開手法加害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擦傷之傷害,精神上並因此恐懼難安,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使用暴力手段處理紛爭,犯後不知反省,只見指責他人以諉其過,本院綜合其於偵審過程之供述,難其尚無悔意,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尚嫌過重。

扣案之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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