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250,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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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北市○○區○○路1段南門市場內「徐家包子饅頭」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留用以探親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來台,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台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甲○○,從事洗碗、掃地、打雜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僱用甲○○,是她自己到我店內打掃的,只有一個禮拜左右,我有拿錢給她吃中飯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7月28日到8月17日止(星期一公休),在被告所經營的「徐家包子饅頭」店工作,我沒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甲○○確有在其店內幫忙洗碗、掃地、打雜,且其會請吃中飯乙節,亦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旅行證乙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顯見被告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之「僱用」行為,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有償」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要件,但因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即使「無償」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會造成本地勞工工作機會之減少,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台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避免行為人輒以「勞務並無對價」作為脫罪之藉口,故同款條文中所規定之「留用」,應指「無償」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而言。

是被告既已自承甲○○在其店內工作,並未給付對價之事實,則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告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行為,雖有害於本地勞工工作之機會,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台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且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坦承留用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2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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