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271,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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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3年間犯加重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94年7月4日確定在案。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5巷底停車庫內,以拾獲之石頭將甲○○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5B-2381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1台、墨鏡1支、瑞士刀1支、筆1支得逞,並將竊得財物變賣花用,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第14頁、本院94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竊取上揭被害人車內財物時,在現場留下指紋,經警方事後採集送鑑定之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40114728號鑑驗書,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又再動手行竊財物,行為甚為不當,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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