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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汐戶字第○九五○○○一九一八函所附除戶戶籍謄本一紙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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