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58,200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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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大學中文系)
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律師
羅瑩雪律師
林美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擔任「民主行動聯盟」總召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揭「民主行動聯盟」在立法院前,為反對政府推動六千一百零八億元之軍事購買案一事舉行集會,期間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竟基於誹謗公署之犯意,公然指稱「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立委,那容我坦白的講啦,就是拿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語,以此方式誹謗國防部,因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於集會時以演說誹謗公署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

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

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

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

立法者藉由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

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

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發生上開情狀,吾人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較為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

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

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亦經大法官蘇俊雄、吳庚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

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九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又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係規定:「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則有問題者乃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是否亦有前開「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之適用?如前所述,「實際惡意原則」之規定係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而「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則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

再集會遊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從構成要件來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與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於集會遊行誹謗罪之差異,僅在是否於集會遊行時為誹謗之行為,而前開「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之說明係針對「誹謗罪」之原則說明,故依前開集會遊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於集會遊行誹謗罪亦應有「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詳如後述)。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於集會時以演說誹謗公署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卷附磁片聲音檔案、錄影帶及勘驗譯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時供述「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立委,那容我坦白的講啦,就是拿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在立法院前靜坐,媒體自己來採訪我,並不是在集會、遊行時主動對群眾發表言論;

而且我是說「國防部有人」送錢收買立委,並不是說「國防部」送錢收買立委,所以不論我的陳述是否屬實,都不會減損「國防部」之名譽;

況且,趙叔鍵告訴我時,是說中秋節前一天國防部有人送禮金給立委,但是他沒有明白表示國防部是致贈中秋節慰勉金,當時國防部正積極爭取軍購案付委,而行政部門送錢給立法部門,不管原因為何,就是一件嚴重、嚴肅的事情,而且反對軍購案之退役將領也都收到國防部所致贈的禮盒或慰勉金,我們原本在做全省的巡迴演說反軍購,因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軍購案要付委,情況很緊急,所以我們立刻做了這個綜合判斷,認為國防部有人送錢收買立委,並無誹謗國防部名譽之惡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㈡查被告係擔任「民主行動聯盟」總召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上揭「民主行動聯盟」在立法院前,為反對政府推動六千一百零八億元之軍事購買案一事舉行靜坐,期間被告接受媒體記者訪問,公然指稱「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立委,那容我坦白的講啦,就是拿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情,有磁片聲音檔案、錄影帶及勘驗譯文等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及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0七五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四頁),此外,復經被告對於上情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自堪信與真實;

而被告擔任總召集人之「民主行動聯盟」既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立法院前,為反對政府推動六千一百零八億元之軍事購買案一事舉行靜坐,顯係於公共場所舉行聚眾活動,不論有無提出申請,均屬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集會」。

是被告於集會時公然指稱「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立委,那容我坦白的講啦,就是拿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語,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國防部」在社會上所保有之名譽地位受有貶損,客觀上自已該當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於集會時以演說誹謗公署罪之構成要件。

故被告所辯:當時我是在立法院前靜坐,媒體自己來採訪我,並不是在集會、遊行時主動對群眾發表言論;

而且我是說「國防部有人」送錢收買立委,並不是說「國防部」送錢收買立委,所以不論我的陳述是否屬實,都不會減損「國防部」之名譽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查,證人即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召集委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位趙叔鍵教授來我位於立法院之辦公室找我聊天,剛好有幾位我不認識的國防部軍官來找我,拿一個紅包給我,好像是說這是我受聘擔任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的車馬費,我當場予以婉拒。

我沒有打開紅包,不知道裡面是多少錢,但是我看信封的厚度應該不只兩、三千元,當時趙叔鍵教授在我辦公室內隔著木門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保防安全處副處長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辦理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業務跟審議委員有所接觸,我們在九十三年九月份至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之丙○○委員辦公室代表單位致贈中秋節慰勉金,這經費之來源是依據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當初我們去見丙○○委員時,事先有跟丙○○委員之助理揭仲接洽、安排,前後見面不到三分鐘,沒有談及軍購之事,丙○○委員之後予以婉拒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保防安全處上校保參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同時兼任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的秘書。

九十三年九月份我們辦理九十三年審議委員會的中秋節慰勉金事宜,由丙○○委員的助理揭仲安排見面,所以我們就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到二十四日之間的某日前往立法院,當時丙○○委員從他的辦公室走出來,我們就致贈丙○○委員一個一萬元之紅包袋,上面有標明國防部致贈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中秋節慰勉金,並說明這是感謝丙○○委員對於審議工作的投入,丙○○委員表示他是義務性質,而且才擔任不久,尚未參加審議機制的運作,所以他就婉謝,前後接觸不到三分鐘。

與丙○○委員的接觸過程中,並無提到軍購之事,我也沒有處理軍購的業務。

我們是依照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一條辦理,我們只有針對審議委員才有辦理獎勵金,不是針對立委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是由上述證人丙○○、甲○○、乙○○互核一致之供述可知:九十三年九月間國防部係以一個一萬元之紅包致贈中秋節慰勉金給同時擔任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之丙○○委員,而非以軍購付委或軍購預算過關為目的致贈金錢給丙○○委員,可以認定。

㈣如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即證人丙○○委員之證詞,自無從證明客觀上國防部為軍購付委或軍購預算過關而以金錢收買立委之事實。

惟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供述時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查被告供述:大約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的晚上,我們民主行動聯盟在例行集會時,趙叔鍵教授有出席我們的集會,趙教授在我們的集會上說大約在中秋節的前一天,他在丙○○委員的辦公室看到國防部有人帶著紅包致贈給丙○○委員但趙教授並沒有明白表示國防部致贈之名義為中秋節慰勉金,我們在那時正舉辦一個反軍購大遊行,那個時間點是非常敏感的時間,我們得到這個訊息又是在這個時間點上,加上當時表達當時支持我們反軍購的許多退役將領在共同發表連署書後,國防部也派了許多人去拜訪這些退役將領致贈禮盒,因為之前這些退役將領在退役後都沒有收過國防部的禮盒,所以我們合理的判斷,這二者之間有某種程度的關聯性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國防部對於曾致贈退役將領禮盒一節亦未否認;

而在民主社會體制下,行政與立法各自分權制衡,國防部聘請時任立法院國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丙○○委員擔任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其後復以致贈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中秋節慰勉金之名義致贈紅包給丙○○委員,不論該紅包之性質、名義為何,在分權制衡之民主體制下,是否適當,非無討論空間;

且依案發當時之社會氛圍正處於贊成軍購及反對軍購激辯之際,立法院亦正審議有關軍購案之議事議程,被告於此敏感之際,聽聞趙叔鍵轉述國防部有人致贈立委紅包一事,又得知國防部致贈禮盒予反對軍購案之退役將領,而被告又無偵查機關之強大偵查權可立即查知事情之真相,於此情形下,被告於立法院前就軍購相關議題靜坐時所為之陳述,係因當時客觀情況,針對具體事實加以推理,再依其主觀之價值所為綜合判斷,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加以陳述,亦非以損害國防部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本案實尚難認定被告為前開供述時有何實質惡意,自不得以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於集會時以演說誹謗公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於集會時以演說誹謗公署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院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意見:㈠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

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而誹謗性言論亦屬此一範疇,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自不能加以限制。

㈡又誹謗性言論由於會侵害到第三人的名譽權,原則上法律應加以限制,除非當事人所傳述者並非虛偽不實的言論,才不須對被害人負法律責任,此即英美習慣法上的「真實抗辯原則」。

然言論自由的目的之一便在保障社會大眾對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因此便須負擔法律責任,則表意人可能會過於疑懼其言論將有受到處罰的可能性而放棄表達,如此無異使表意人在表達意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抑制」(self censorship),而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因此,如何在人民言論自由與私人名譽權的衝突間取得一個良好平衡,遂成為憲法學上難題。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六四年的New York Times v.Sullivan(365 U.S.254)一案中,樹立了誹謗罪免責的「憲法特權」事由,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為之批評,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具有所謂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之主觀要素,於此仍須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被告不受法律制裁」,此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上,須注意下列幾點:①此原則的適用範圍一開始僅限於「公務員」之批評,顯然受到「健全民主程序說」的影響。

嗣後,聯邦最高法院並將此憲法特權適用的範圍擴大至「公眾人物」,此乃鑑於公眾人物地位特殊,或因其主動捲入特定重要公共爭議之行為而使社會大眾對其一舉一動產生相當之興趣,且其有可充分利用大眾傳播工具澄清不實報導能力,故可降低其保障程度。

②此原則僅適用於錯誤的「事實陳述」,而不適用於單純「意見」的表達。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意見」的表達應受到更高的保障,故只要是合理的評論,縱使有損被害人的名譽,表意人仍無須負責,此即英美法上的「合理評論原則」。

③「真實惡意」此一主觀要素,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參見新聞報導與毀謗罪一個憲法觀點,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㈡,頁六十七以下)。

④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

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

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

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

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

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

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

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

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

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

㈢依前所述,可知憲法列舉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為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乃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揭。

集會遊行法第一條亦揭櫫「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是以法律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應限於維持社會秩序必要之程度。

集會遊行之目的大多為向政府機關表達意見或抗議,此乃為人民投下選票後對政府政策或作為不滿時,少數僅存之對抗方法,亦係人民實現對政府評論自由之重要方式,如被抗議或質疑之機關,動輒主張在集會遊行時發表之言論為誹謗公署之行為,將造成寒蟬效應,即與憲法第十一條言論保障之精神有違。

另集會遊行法於訂定其他規範防止集會遊行活動破壞社會秩序之同時,附帶與維持社會秩序並無重大關連之侮辱公署及誹謗公署罪,且集會遊行法中誹謗公署罪之刑度「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又較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刑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重,是否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容有討論空間。

又刑法對於誹謗性言論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解決,立法上為保障名譽權對於誹謗性言論設計了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但為兼顧言論自由保障另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真實及善意之言論予以不罰,並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時,認為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雖集會遊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係規定在刑法分則章,而非刑法總則章,以立法例觀之,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集會遊行誹謗罪是否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真實及善意之言論予以不罰之規定及集會遊行誹謗罪是否亦適用刑法第三百十四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法院得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等等,均徒生爭執,如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笫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如前所述,本院之見解認為可適用,但本院仍認應以明文化為宜),顯然輕重失衡,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之保障精神,亦有可探討之處。

㈣美國大法官哈藍 (Harlan)曾言:「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

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

...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

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

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

本院綜合上情,認解釋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時,應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基本精神,不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以便溝通意見,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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